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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文件对认真贯彻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
湘价费(2007)154号
各市州物价局、财政局:
根据国务院第481号令公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诉讼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报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我省贯彻《办法》精神,进一步做好诉讼收费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贯彻《办法》的有关规定
《办法》对诉讼费的交纳范围、交纳标准、诉讼费的交纳和退还、诉讼费的负担、司法救助等作出了明确规定,有利于减轻社会的诉讼负担。《办法》还正式从法规上明确规定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对诉讼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乱收费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相关规定予以查处。各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办法》的有关规定,熟悉相关条文,掌握相关政策,进一步做好诉讼收费管理工作。
二、制定全省统一的案件受理费标准
根据《办法》授权,制定我省非财产案件、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案件受理费的暂行收费标准分别为:
(一)非财产案件
1、离婚案件每件2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
超过20万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0.5%交纳。
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
人格权的案件,每件3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80元。
(二)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
800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
(三)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案件,每件
交纳70元。
三、其他收费事项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
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按国家公务员标准执行。误工补贴按当地同类人员日均工资水平由人民法院确定,但每日最高不超过500元。当事人复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文书按每张A4纸0.5元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复制工本费。
四、除上述案件外其他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和案件申请费的交纳和减、缓、免及退还等,按《办法》条款执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重新发布全省公安、检察院、法院、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2000]湘价费字第23号字)中法院系统收费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从2007年4月1日起至本通知规定执行之日止法院系统的诉讼费标准按《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诉讼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各级人民法应凭本通知及时到同级价格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手续,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收费票据购领手续,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严格按本通知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执行,并按规定对收费进行公示,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81号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二○○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
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条国家对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保障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适用本办法。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本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诉讼费用交纳上实行差别对待的,按照对等原则处理。
第二章诉讼费用交纳范围
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费;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第七条案件受理费包括:
(一)第一审案件受理费;
(二)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三)再审案件中,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行政赔偿案件。
第九条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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