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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义二中国审判制度1.审判的机构——人民法院1.1.1基层人民法院的设置与职权 (1)设置 基层人民法院的范围 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院长1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若干人组成。设立案庭、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执行庭等。 (2)职权 a.审判刑事、民事和行政的第一审案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若认为自己所受理的案件案情重大应由上级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 b.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 c.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派出法庭:审理一般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法制宣传,处理人民来信,接待人民来访。 1.1.2中级人民法院 (1)设置 范围: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组成:院长1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设立案庭、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执行庭(局),及根据需要所设立的其他审判庭。 (2)职权 a.审判案件: 第一,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包括:刑诉——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民诉——重大的涉外案件,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指令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行政诉讼——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二,基层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第三,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 第四,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b.监督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中级人民法院有权提审或者指令基层人民法院再审。 1.1.3高级人民法院 (1)设置 范围: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组成;院长1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若干人组成;设立案庭、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执行庭(局),及根据需要设立的其他审判庭。 (2)职权 a.审判案件: 第一,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包括:刑诉——全省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民诉——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行政诉讼——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二,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第三,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 第四,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b.复核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不上诉的第一审刑事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该类死刑案件,同意判处死刑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c.核准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案件。 d.监督辖区内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高级人民法院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1.1.4最高人民法院 (1)设置 国家最高审判机关。 由院长1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设立案庭、刑事审判一庭、刑事审判二庭、民事审判一二三四庭、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执行办公室等。 (2)职权 a.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工作。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b.审判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和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包括:刑诉——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民诉——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行政诉讼——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c.审判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 d.审判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e.核准判处死刑的案件。 f.对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 g.领导和管理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事宜。 1.2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 1.2.1独任庭:按照简易程序审理 范围:第一,第一审的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刑事案件;第二,第一审的简单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第三,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除选民资格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疑难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判外,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1.2.2合议庭:应注意的四点 人民法院审判行政案件,一律由合议庭进行。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抗诉的案件和再审案件以及复核死刑案件,均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陪审员不担任审判者职务,但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时,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 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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