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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范诉讼制度探析
——兼论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之完善
杨瑞武汉大学法学院
上传时间:2008-7-17

关键词:示范诉讼/代表人诉讼/群体纠纷
内容提要:示范诉讼制度具有其他群体性纠纷解决制度所不具备的特征和独特功能,正因如此,目前已经有许多国家和地区在民事诉讼立法中对其加以明确规定,还有些国家在实践中大量运用这一制度以解决实际问题。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群体性纠纷解决制度的规定存在明显的缺陷,结合在新形势下我国所面临的司法现实需求,为了更好的解决群体性纠纷,在我国未来的民事诉讼立法当中,在对代表人诉讼制度进行完善的同时,应当引入示范诉讼制度;同时考虑到示范诉讼自身的一些特点,在具体制度设计上,要充分考虑并注意处理好其与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协调问题,以便更好地发挥两种制度各自的优点。
在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进而使得一个诉讼空间无法容纳如此之多的诉讼主体的情形下,为一次性解决众多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实现诉讼经济之目的,17世纪的英国首先确立了代表诉讼制度。此后,各个国家和地区均根据本国或地区的实际创设了特具特色的群体性纠纷解决制度,如美国的“集团诉讼”、德国的“团体诉讼”、日本和我国台湾的“选定当事人”制度及祖国大陆地区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等等。为了更好的应对新型的、大规模的群体纠纷不断涌现的社会现实,两大法系不断创建新型的群体性纠纷解决制度,其中最为典型的当数示范诉讼。[1]与其他群体性纠纷解决制度相比,示范诉讼无论在程序构造方面还是运作机理方面均具有独特性。而在我国大陆地区已有的对群体性纠纷解决制度的论著中,鲜有对该制度进行论述者,偶有论及,也仅仅限于简单的介绍。基于此,本文在对该制度基本理论介绍论述的基础上,结合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面临的实际问题,提出在我国引入示范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及具体的制度构建措施。
一、示范诉讼的内涵与特征
关于示范诉讼的内涵,目前理论界尚无定论。一般认为,所谓示范诉讼,系指某一诉讼纷争事实与其他(多数)事件之事实主要或大部分相同,该诉讼事件经由法院裁判后,其结果成为其他事件在诉讼上或诉讼外处理之依据,此判决可称为“示范判决”①,相应的,该诉讼即为示范诉讼。从广义上而言,只有某一诉讼程序具有超越个案的意义,法院就该诉讼所为之判决即可称为其他同类案件解决的标准,从而减少其他同类纷争为诉讼之进行所必需支出的劳力、时间和费用,或促成裁判外纷争解决时,即具有示范诉讼之意义②。此时的示范诉讼或示范判决与判例并无不同,都是一旦判决生效对于其后的相同或相似案件的解决均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是,从狭义上而言,示范诉讼一般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其一,示范案件基于当事人协议选定者,此种情形“主要指在纷争当事人间须存在一明示或默示协议,选定某一诉讼事件作为示范诉讼,协议当事人为示范诉讼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也可约定以他人之间所进行之诉讼作为示范诉讼,并约定在示范诉讼判决确定前,其他未起诉当事人可暂不起诉,已提起诉讼者,则停止诉讼,待示范判决确定后,以该判决作为其他同类纷争解决的依据,对所有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此协议称为示范诉讼契约(Musterprozessvertrag)。”③此时的示范诉讼往往表现为一系列协议的组合,当事人在协议选择示范诉讼案件之时,一并对其他相关问题也达成协议,诸如已经提起诉讼的其他同类案件中止诉讼协议、尚未提起诉讼的同类案件暂不起诉协议等等。倘若不达成这些中止或暂不起诉协议,而允许其他同类纠纷继续进行,示范诉讼则失去了进行的价值与必要性。同时,为确保示范诉讼审判结果能真正成为其他同类纠纷裁判或处理的依据,并进而对其后的同类纠纷产生拘束力和执行力,当事人往往还达成既判力扩张协议,即示范诉讼案件判决效力可以扩张至其他同类案件,如果当事人并未履行这样的处理结果,另一方当事人可基于该协议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其二,法院基于职权直接选定示范案件者。从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此种情形的具体做法是,法院依职权在众多群体纠纷中指定一宗或几宗案件作为示范案件先行进行诉讼,其他案件则暂时停止,示范案件的判决效力可扩张至这些暂时停止之案件。
鉴于广义上的示范诉讼在一定程度上与判例并无二致,因此,学者们在探讨说明示范诉讼时,一般仅在狭义上进行。有鉴于此,本文以下有关示范诉讼之论述,也仅取其狭义。从示范诉讼的内涵出发,可以认为,示范诉讼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一)示范案件的典型性与代表性。依《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示范”乃“做出某种可供大家学习的典范”之意。基于此,在众多案件中所选定拟作为“示范诉讼”的案件无论是一件还是几件,所选定的案件必须具有典型性与代表性。这一典型性与代表性,主要体现为该选定的案件与其他案件在所涉法律问题乃至争议的事实问题上具有同一性。正因为如此,示范诉讼才广泛适用于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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