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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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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

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
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
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
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
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荷兰:
1.所得税;
2.工资税;

1
3.公司税(包括开发自然资源净利润中的政府股份);
4.股息税。
(以下简称“荷兰税收”)
(二)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外国企业所得税;
4.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
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五、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
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
下文,是指荷兰或者中国;
(二)“荷兰”一语是指位于欧洲的荷兰王国部分,包括按
照国际法已经标明或根据荷兰法律以后可能标明的荷兰可以对
其行使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权利的北海海底和其底土部分;


2
(三)“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
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
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
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
体的实体;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
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
企业;
(七)“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总机构或实
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
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八)“国民”一语是指:
1.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所有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取得法律地位的法人、合
伙企业、团体和其他实体;
(九)“主管当局”一语,
1.在荷兰方面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中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
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
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3
第四条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国法
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
类似的标准,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
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两个
国家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
(重要利益中心)的国家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两个国
家中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
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两个国家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
认为是其国民所属国家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两个国家的国民,或者不是两个国家中
任何一国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
民的人,应认为是其经营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的居民。然而,
如果这个人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其经营的实际管理机构,在缔约国
另一方设有其总机构,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该公司为
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4
第五条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
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
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
监督管理活动,但这种工地、工程或活动仅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
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
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
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以上各项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
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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