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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民事法律关系轻诺寡信?不讲信用? 生活行为是否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后果? 开发商的承诺未能实现导致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时隔不久,相邻大厦开发商在距魏某所购底商门前3米处修建了铁艺围墙及电动拉门(系违章建筑),严重影响了魏某底商的正常使用和出入。 为此,魏某与房地产商多次找房地产公司解决,房地产公司为魏某出具了关于解决楼盘底商与相邻大厦之间通道问题的函件。该函件再次承诺如解决不了,不仅无条件给原告退房,且愿承担魏某的一切损失。 后房地产公司给市规划和土地资源局有关领导打去紧急报告,请求解决围墙和拉门问题,但未能在承诺的期限内解决。 协商无果,魏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赔偿损失。民事判决书如今后发生某大厦阻断通道影响使用时,由被告全权负责交涉、排除妨碍,如三十天内解决不了,原告可以无条件退房,由被告承担装修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购房款2184984元人民币,并实际占有、使用了所购底商。 时隔不久,案外人某大厦开发商在距原告所购底商门前3米处修建了铁艺围墙及电动拉门,严重影响了原告底商的正常使用和出入。 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被告于2002年11月1日为原告出具了关于解决底商与某大厦之问通道问题的函件,该函件再次承诺如解决不了,不仅无条件给原告退房,且愿承担原告的一切损失,被告在其承诺的期限内未能解决,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房并返还已交的购房款和利息及承担因退房造成的经济损失26万元。 另查,原告所述因退房造成的26万元经济损失,是指原告与案外人某物业公司所签租赁讼争底商的租赁协议,按照该协议约定,原告如不能履行该协议,应赔偿案外人物业公司26万元违约金。现该协议还在履行中,原告所述损失并未实际发生。 再查,*大厦所建的围墙在诉讼期间已经拆除,但*大厦在原开门处设有保安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被告在合同签订当天对原告的承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是合法有效。 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因案外人在讼争底商门前所建的建筑物未能在三十天内拆除,出现了解除合同的事由,被告应按其承诺履行退房的义务,双方所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予解除,原告要求被告退房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妻与被告订立的合同(被告举证:2009年9月9日,被告与案外人王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实原告以其妻子名义购置底商的房价为4188元,且与双方讼争底商为整体购置; 同一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实原告购置的底商的房价为每平米6000元),虽然原告是其代理人, 但该合同与原、被告双方所签的合同是两个各自独立的合同,被告对其与原告之妻所签合同有异议,可另行解决。 在原告第一次交纳房款时,被告已经将讼争底商交给原告占有、使用,原告现主张已交房款的相应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因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原告魏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在天津市*区*路底商腾空交予被告*房地产公司。 三、被告*房地产公司在原告魏某腾空上述底商的当日,退还原告魏某购房款2184984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四、驳回原告魏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35元,由原告魏某承担1300元,由被告*房地产公司承担20935元。知识回顾工程法原理与实务民法逻辑体系本讲纲要1.3.1民事法律关系概述⑴民事法律关系概念⑵法律关系的特点⑶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⑷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区分财产/人身法律关系的意义㈡绝对/相对:民事法律关系——义务主体是否特定区分绝对/相对法律关系的意义㈢调整性/保护性:民事法律关系——形成与实现特点㈣单一/复合:民事法律关系——复杂程度㈤主/从:民事法律关系——能否独立存在⑸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1.3.2民事法律关系主体⑴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⑵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特征⑶民事权利能力1.3.3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⑴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概论⑵民事权利㈠财产权与人身权——权利内容的不同区别财产权与人身权的意义㈡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㈡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请求权之诉讼时效问题㈡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抗辩权的作用在于“对抗”、“反对”,阻止他人行使权利,但他人的权利并不因此而消灭。 抗辩权的作用在于防御,而不在于攻击,因此必待他人之请求,始得对其行使抗辩权。㈡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消极形成权——形成权行使的效力为消灭某种权利或法律关系 解除权、撤回权、撤销权、终止权 积极形成权——形成权行使的效力为使权利或法律关系因此产生 追认权、承认权、优先购买权 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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