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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引进独立董事制度经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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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02年5月29日,日本完成战后50余年来规模最大的商法、公司法修改,其一大特色就是引进美国式的独立董事制度,改善日本公司的治理结构。以上市公司为主的大型公司设立独立董事还是强化独立监事,在法律上仅作任意性规定,交由公司自己选择适用;实行独立董事的公司,原来的监事制度随即废除,另设执行经理,而独立董事的责任也有别于其他董事,制度设置颇具合理性。反观我国上市公司引进独立董事制度的规则,有许多不足。我们应及早吸收他人的经验教训,将我国的制度性缺陷消灭在萌芽状态,为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合理性提供科学的法律基础。[关键词]独立董事,独立监事,日本式任意规范,经验及启示日本实业界强烈反对引进独立董事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是企业员工的目标之一,是有朝一日能够当上董事,以便对其多年来在公司中的努力和贡献实行适当补偿,而一旦实行独立董事制度,不但董事人数大大减少,而且独立董事的人选限定在企业之外,董事的位置要被外人占据,彻底打碎某些员工未来担任董事的梦想,遭致抵制当在情理之中。二是企业的内部董事往往无须另外付酬,而外部的独立董事一般要支付报酬,虽因其外部性、兼职性,月薪仅为数十万到百来万日元不等,较公司内部的执行董事少得多,但人数一多,全国企业每年要增加600多亿日元的开支,企业的总体负担并不轻。当然,也有人担心难以找到合适的人选,外部董事大多并不熟悉公司的实际情况,对企业未必能起多大的作用。[3](p.23)法律界特别是立法界采取消极态度的原因,除了对美国那种咄咄逼人的态度从内心底里不满外,主要是由于日本公司的治理结构与美国的大不相同,盲目引进独立董事将无法和日本原有的公司治理结构协调,难以适应日本的国情,甚至会造成适得其反的后果,故有点投鼠忌器。为了说明这一点,有必要简要分析一下几种典型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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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某些细节外,我国股份公司的治理结构与日本十分相近,上市公司与证券市场揭露出来的问题,也与日本有惊人的相似之处,有的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我国虽然并未走日本原来用强化监事会的方式来取代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弯路,但由于同样没有考虑如何与公司治理结构协调衔接,在实施中很可能会造成与日本1993年修法相同或者更加不利的后果。我国在推行公司制度及发展证券市场方面的失误已经不少了,通过引进独立董事制度来改善治理结构的尝试如再有失误,其无形损失将更大。作为一个国家,未经反复论证、深思熟虑即草率推行某项制度,不但会让全国人民付出高昂的机会成本,而且矫正制度失当所花的成本往往更高,现在引进独立董事制度,千万不能犯这样的错误!依据日本商法特例法的规定,设置委员会公司的董事会有权决定经营的基本方针;为实施审计委员会的职务所必需的法务省规章所规定的事项;有数位执行经理时,有关执行经理分工、指挥命令,以及其他涉及执行经理相互关系的事项等。除法律特别规定之外,董事不得在设置委员会公司中执行业务;不得委任董事决定设置委员会公司的业务,但可以决议方式委任执行经理决定设置委员会公司的业务,而专属于董事会职权范围等法定事项除外。在董事会的专门委员会中,审计委员会有权对董事及执行经理执行职务进行审计,有权决定向股东大会提出关于审计员选任、解任及不连任议案;提名委员会有权决定向股东大会提出关于董事选任及解任的议案;薪酬委员会有权决定各个董事及执行经理的报酬。组成委员会的董事为执行其职务而垫支的费用,或者已支付费用及其利息,或者对已承担债务的债权人的清偿,可以请求设置委员会公司偿付,该公司不能证明该项请求中的费用或者债务非为该董事执行职务所必需的,则不得拒绝承担。该法还对各个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方法作了详细规定。以审计委员会为例,审计委员会指定的审计委员,可以随时请求其他董事、执行经理、经理以及其他内部管理人员提出有关职务执行事项的报告,或者调查设置委员会公司的业务及财产状况。审计委员会指定的审计委员为行使审计委员会的权限所必要时,可请求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提出营业报告,或者调查设置委员会子公司的业务及财产状况。当审计委员认为执行经理从事公司营业范围以外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法律、章程的行为,或者有从事前述行为之虞时,应当报告董事会。当执行经理从事前款所规定的行为,或者有从事该行为之虞,并因此对该设置委员会公司产生显著损害之虞时,审计委员有权请求该执行经理停止该行为。设置委员会公司对董事或者执行经理提起诉讼,或者董事、执行经理对设置委员会公司提起诉讼时,审计委员替代监事代表公司应诉或者起诉。该法第21条之12至16部分,对于执行经理的权限、选任、任期、解任、向董事会的报告及说明义务、代表执行经理、表见代表执行经理等,也一一作出相应的制度安排。中国证监会的“指导意见”没有考虑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关系、独立董事的比例也只要求达到1/
3、审计委员会等为任意机构,是带有根本性的制度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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