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两卖中恶意串通的判定标准民事答辩状.doc 立即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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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两卖中恶意串通的判定标准民事答辩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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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提要】本案是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一房两卖的案件。一审法院认定恶意串通成立,判决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与第三人均不服,提起上诉。这是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民事答辩状。
本案涉及的问题有:1、恶意串通的认定标准如何掌握?本案房产已经交付原告,由原告占有使用。对房产这种人们生活中的重大财产利益,第三人买房时不去现场看房,以及大额房款支付仅仅提供付款收条,而不能提供银行或者其他付款方式证明的情况下,可以推断被告和第三人存恶意串通成立。2、在鉴定程序中,持有检材一方拒不配合鉴定,属于妨碍举证行为,应当做出对其不利的裁判。
刘昭彦律师(电话18610614188)
恶意串通一房两卖被上诉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李某红,女,19××年×月×日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某某区某某园某某号。
因李某、李某某、林某娥上诉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被答辩人李某、李某某与林某娥存在恶意串通,认定事实准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和事实判断标准。
“恶意串通”的意思表示,隐藏于行为人的内心,是内在的主观状态,他人无法直接知悉一个人的主观上在想什么。判断被答辩人李某与林某娥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只能通过外在的客观事实来推断。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恶意串通”的标准,通常要通过已知事实推定未知事实的方法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0期(总第168期),陈全、皮治勇诉重庆碧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昌均、重庆奥康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在“裁判要旨”中指出“对于前述条款中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应当分析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并全面分析订立合同时的具体情况、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在此基础上加以综合判定。”就是说,“恶意串通”一般不能通过直接的证据来证实,而是在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分析”判断来得出结论。该案民事裁定书,也是通过对合同约定内容、合同履行过程等客观事实综合分析,得出“恶意串通”的结论。
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也有相关的规定。最高法《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本案中,就同一房屋,被答辩人李某、李某某先后与答辩人和林某娥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与林某娥房屋买卖合同中,对涉及双方重大权益的房款支付方式与期限、房屋过户登记不做具体约定;对买卖房屋这种涉及重大利益的行为,买受人林某娥却不查看房屋状况;李某、李某某和林某娥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实际付款的事实;被答辩人李某、李某某和林某娥陈述的付款方式有悖于常理;林某娥辩称的知悉房屋出租却对自己的房屋不收取租金的反常行为等等。一审判决根据这些已知事实,依据证据规则判定被答辩人李某、李某某与林某娥存在“恶意串通”,符合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的规则
2、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或符合事实认定规则。
2.1、关于李某、李某某先后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李某提供的证据,都证明了被答辩人李某就同一处房屋,先后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先将房产卖给答辩人,并且已经交付答辩人进行装修。对这一事实,被答辩人李某一审庭审也予以认可,属于无争议的事实。
2.2、关于林某娥对涉及重大利益的房产买卖没有到现场查看的事实。
李某、李某某与林某娥签订第二份房屋买卖合同时,李某已经将房屋交付答辩人装修,房屋在答辩人的管理控制之下。虽然作为本案当事人的林某娥陈述查看过房屋,查看时有承租人,但除了自己的陈述外,并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并且以下两方面相反证据证实,林某娥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第一,房屋已交付答辩人装修,而事实并未出租;第二,2010年11月24日被李某、李某某与林某娥签订的《经济成交版合同》明确载明:“房屋状况为未设抵押、未出租”。
2.3、李某、李某某与林某娥签订的《经济成交版合同》价格显著低于市场价格。
李某、李某某与林某娥签订的《经济成交版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125.8万元”,契税完税发票也印证了该成交价格,该价格显著低于市场价格。
3、李某、李某某拒绝对11张收条形成时间做鉴定的行为,属于消极举证行为,一审判决做出对其不利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因李某提供的11张收条,全部是出自同一纸张,有合理的理由怀疑,是李某、李某某与林某娥恶意串通所为。一审时已启动对11张收条形成时间是否一致的鉴定程序,但李某拒绝鉴定,在一审法官提供妥善方案、消除被李某、李某某提出的不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仍然拒绝鉴定。最高法《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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