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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松菸抱樹案談街頭運動的法律裝備(蔡雅瀅律師).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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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松菸抱樹案談街頭運動的法律裝備

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蔡雅瀅律師



98年2月27日松山菸廠假處分案第1次開庭當日,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為儘

速依約交地予遠雄,供其「零權利金」使用,匆匆移除松山菸廠內的老樹群,欲

造成訴訟標的滅失之既定事實。



綠黨秘書長潘翰聲、前秘書長溫炳原、光復國小家長會長游藝及另外2名關

心老樹生存權與國土合理使用之環保人士,為反對政府在小巨蛋已虧損,大巨蛋

興建必要性存疑之情形下,冒然興建造成交通擁塞、綠地消失、環境惡化的大巨

蛋、百貨公司、辦公大樓及觀光旅館。以手牽手包圍松山菸廠最後一棵老樹及攀

爬樹身之方式,表達保護老樹與反對大巨蛋開發案之言論自由。



惟肉身護樹的潘翰聲等4人旋遭警方逮捕,歷經11小時始獲釋;溫炳原在

樹上27小時後,亦遭逮捕,次日與另1名環保人士欲攀爬、保護老樹時,又再

度被捕。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對6名護樹者提出妨礙公務之刑事告訴。



檢察官偵查後以「依據現場蒐證照片內容所示,被告等於上揭時地僅有以手

牽手環抱老樹樹幹、身軀與攀爬上老樹樹枝之方式表達其訴求主張,此有卷附蒐

證照片20張可資為證,堪信被告等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及犯行甚明」為由,作

出不起訴處分,確認6名環保人士和平護樹的行為,並未觸法。



查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該條所謂「強暴」,指「使

用暴力」;「脅迫」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目的,通知


1
對方足使其心生恐怖之一切行為」。



憲法第1條明定:「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

合國」、同法第2條:「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全體國民」、同法第11條:「人民有

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法第14條:「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可知:參與街頭運動,集結群眾發表政治性言論,落實主權在民之民主精神,係

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惟人民參與街頭運動,卻動輒遭政府以命強制解散之方式,箝制言論與集會

自由,甚至面臨妨礙公務等罪名之刑事訴追恫嚇。參與街頭運動該配備哪些基本

的法律常識,才能避免或減輕國家暴力的傷害?有下列幾點建議:



(((一(一一一))))和平非暴力和平非暴力:::

1、「和平非暴力」係參與街頭運動的重要原則,不僅可避免受傷及傷人,更

可預防遭污名化為暴民,降低訴求之正當性。此外,堅守和平非暴力(包

含行為及言語、對物及對人)可避免觸法(如:妨礙公務罪、傷害罪、公共

危險罪、毀損罪、侮辱公務員公署罪、公然侮辱罪等),降低集會遊行後,

遭到刑事追訴,疲於奔走地檢署、法院的時間耗費與心理壓力。

2、街頭運動在情緒激昂下,極易發生暴力衝突,宜事前妥為規劃預防,如:

(1)事前提醒參與者堅守和平非暴力原則、勿攜帶危險物品、勿受到有心

人士挑唆而發生衝突。

(2)播放音樂或帶動歌唱安撫情緒。

(3)設置糾察員疏導、勸離衝突場面(註1)。

(4)文宣、發言,注意內容真實性與用語妥當性(註2)。

(5)如遭逮捕,宜放鬆四肢、不掙扎,避免自己受傷或傷到警察。

(((二(二二二))))撤離撤離時機:::

2
1、就運動層面,撤離時機可能有:表達完訴求後撤離、實現訴求內容後撤

離、為避免衝突失控而撤離、受到解散命令而撤離、資源耗盡後撤離等

等,在開始集會遊行前宜預先規劃撤離時機;並事先約定撤離或強制驅

離後是否重新集合及集合地點。

2、就法律層面,依集會遊行(惡)法第28、29條,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

而不解散,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將負3至15萬元行

政罰鍰責任;經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即俗

稱:舉牌3次),首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3、另依集會遊行(惡)法第25條主管機關僅在下列情形始得命令解散:

(1)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

(2)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

(3)利用第八條第一項各款(即:依法令規定舉行;學術、藝文、旅遊、

體育競賽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活動;宗教、民俗、婚、喪、喜、慶活

動)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4)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三(三三三))))蒐證自保蒐證自保:::

1、為避免遭到誣陷,參與集會遊行時,宜安排人員在現場或附近高處錄音、

錄影蒐證自保。若自己未帶相關設備,而欲與公務員談判、周旋,可請

現場有設備之民眾協助紀錄蒐證。

2、另面對公務員不當執法,可記下員警臂章號碼,或要求依行政程序法第

95條第2項將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如:口頭禁止進入某場所)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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