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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若干问题思考
民事执行是实现法律的重要方式,是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民事执行制度的科学性和公正性对于整个法律制度而言至关重要。民事执行的程序是否正当直接反映了法律是否能够实现,关系到法律的权威和司法公平。2007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执行篇的修改幅度很大,这说明我国正在健全、完善民事执行制度,有利于重塑司法公正的形象,也有助于我国的民事执行系统早日走出困境。但我们必须看到,完善之处虽多,不足之处仍存。
一、关于执行异议现行规定的分析
执行异议是执行救济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于执行异议的保护是相对完善的。无论从主体上还是从异议的审查、复议、救济上都进行了更加完善的规定,主体范围扩大了,提出书面异议更加规范,且异议审查的主体由备受指责的执行人员变成了人民法院,另外在异议被驳回后还可以采取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但仍有许多不足之处。
1、执行异议的提出主体逻辑混乱。执行异议是指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程序、执行措施方法违反法律规定时,请求执行法院予以救济的制度,性质上属于程序性的救济。我国原有的《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这说明我国原本已有执行异议制度,但仅仅是原则性的规定,且此时的保护主体仅为案外人。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2条和第204条可以看出,执行异议提出的主体范围扩大了,由案外人扩大到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这显然有利于对执行标的权利人的保护,但是需要将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区别开来,笔者认为,可以将利害关系人看成是与被执行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把案外人看成是法律权益受执行而影响的人。
2、异议审查机构不明确。对于由执行机构审查还是由执行机构之外的审判业务庭审查不明确。笔者认为,从类似回避的角度来考虑,应该将执行异议交给其他业务庭审查,便于审执分离。
3、异议提出和审查的时间规定不明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仅规定“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但是并没有规定具体时间,可以将之界定为从始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执行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终于强制执行行为终结前。关于审查的时间,仅仅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并没有规定是开始审查还是结束审查,不利于对提出异议者的保护,人民法院可能利用这个漏洞一拖再拖,直至十五日刚刚开始审查。笔者认为应该从法律上对此加以界定,可以认为是十五日内审查完毕,这样有利于执行异议者的权利保护,也有利于缩短执行过程,提高效率。
4、异议和复议审查的法律效果规定不详。从法条上我们看不出对采取的执行措施是否应当在执行异议审查、复议期间停止。不少学者认为,原则上不应当停止执行,但是笔者认为,异议审查期间异议人向执行法院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酌定停止执行。复议审查期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酌定停止执行。当然,可以是全部停止也可以是部分停止执行,这是需要司法机关对此进行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的。
5、审查方式规定不明确。法律上仅仅规定了审查二字,而对审查的方式方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使得法院潦草应付。这不利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监督,也不利于真正实现执行异议的目的。
6、没有规定对滥用执行异议的惩罚。设立执行异议的目的是对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给予必要的救济,但是必须看到,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是为了躲避执行、拖延执行而滥用执行异议制度。如果对此不做惩罚,将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降低执行效率,也再次消耗债权人的精力和物力,扰乱社会秩序。然而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上找不到对这种恶意行为的制裁。基于此,应当从法律上对基于恶意提出执行异议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进行制裁,将之界定为妨碍法院执行的一种行为。当然,对于实践中操作时是否属于恶意提出异议的行为是需要进行判断的。
7、没有规定执行异议人提起确权之诉的处理方式。执行异议程序进行中,执行异议人可否另行提起系争议标的物的确权之诉,执行异议人在执行异议程序进行中另行提起关于系争议标的物的确权之诉,法院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一般来说,执行异议人提起确认之诉和提起执行异议的事由和目的大体相同,故执行异议人提起确认之诉存在一事再理、重复起诉之嫌,并且启动多种司法救济程序会加重法院的工作量,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如果因处理上的重复或者不一致,将会损害法院的形象。因此执行异议人在执行异议程序进行中另行提起关于系诉讼标的物的确权之诉,法院应该驳回执行异议人的起诉。
二、关于执行联动机制
执行联动,从字面意义上来讲是指在执行中采取多种方式多管齐下,共同保障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执行联动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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