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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第一节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概述 二、国际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主要内容 (1)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 (2)外国人民事诉讼法律地位。 (3)国际民事司法协助。 (4)外国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三、国际民事诉讼法的渊源 国内立法 国际立法 此外,很多国家也将内国法院的司法判例以及在国际社会通行的国际惯例视为国际民事诉讼法的重要渊源。 四、国际民事诉讼法与国内民事诉讼法在适用上的相互关系五、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适用第二节外国人民事诉讼地位一、国民待遇制度 一国赋予在本国境内的外国人在民事诉讼地位方面享有与本国公民同等的权利。 各国赋予国民待遇以对等、互惠为条件。 二、外国人的民事诉讼能力三、诉讼费用担保制度四、诉讼代理制度领事代理 一个国家的领事可以依据国际条约或驻在国法律规定,在其职务管辖范围内的法院,代表本国国民参加民事诉讼,以保护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 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所规定。 领事代理与律师代理的区别: 无须当事人的委托。 具有临时性质。只要当事人指定代理人或亲自参加诉讼时,领事代理即终止。五、司法援助制度六、外国国家的民事诉讼地位第三节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二、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确定 (一)属人管辖原则 以当事人国籍为标志确定管辖权,不论是原告或被告,亦不论居住何处。例如法国等拉丁法系国家和拉丁美洲国家。 现在许多国家改变了单纯以国籍确定管辖权的做法。 但对与人身有关联的案件,特别是离婚监护、亲子、继承等案件,原则上都承认当事人本国有管辖权。(二)属地管辖原则 1、以住所、居所、临时所在地为标志确定管辖权。 2、以物之所在地为标志确定管辖权。 3、以诉讼原因发生地为标志确定管辖权。 (三)专属管辖原则:一国法院对某些涉外民事案件享有独占或排他的管辖权。 关于不动产; 法人成立、解散、破产; 婚姻家庭、继承的案件; 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案件。 (四)协议管辖原则三、管辖权积极冲突的原因和后果四、管辖权冲突及其解决途径(一)国际法上的途径 (二)国内法上的途径 缩小专属管辖范围并尊重外国专属管辖权。 承认当事人的协议管辖。 采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承认外国法院正在进行诉讼的法律效力。 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如果某一案件的同一要求已由某国法院受理,或者已作出有效的判决,另一国法院就不应该对该案件的同一要求再予受理。 承认外国诉讼原则:是指在一事两诉的情况下,对于外国已经受理的相同当事人基于相同事实和相同目的的诉讼,后受理的法院承认外国法院正在进行的诉讼效力而拒绝或终止本国诉讼的制度。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一国法院依据内国法或有关的国际条约,对某涉外民事案件享有管辖权,但因其本身受理的不方便或不公平,而拒绝行使管辖权,使当事人到一个更为方便的法院进行诉讼的制度。前提条件是:存在一个更为方便的法院。 五、我国关于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我国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具体规定我国对平行诉讼的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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