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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PAGE\*MERGEFORMAT6页共NUMPAGES\*MERGEFORMAT6页 本资料来源搜集与网络和投稿,如有侵权,牵扯利益关系,请告知上传人联系删除。 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于确立劳动关系 2021-04-15北京市汉卓(南昌)律师事务所杨艳芬律师 甲公司与自然人万某于 2021年8月签订了《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某房产工程的的模板工程业务发包给万某施工,并根据万某的施工成果支付工程款。万某接受该工程后,招用了付某,付某随后在该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1月,付某从事工作时不慎从高处跌下。于是付某以甲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南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北京市汉卓(南昌)律师事务所接受甲公司的委托后,指派了律师担任甲公司的代理人(代理阶段:仲裁、一审、二审)。代理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证据《《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认为:付某是万某招用的,其工资也是有万发放的,甲公司的规章制度不适用于付某,因而付某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仲裁委裁决结果。甲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一个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万某,万某又招用了付某,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第四条规定即“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时,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从而确认付某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可以看出,仲裁委将《通知》的第四条中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确立劳动关系”等同。甲公司不服裁决结果并起诉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理由是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 1、仲裁委根据依据《通知》的第四条,从而认定甲公司与付某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第四条中“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意味着“确立劳动关系”,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等同; 2、退一步说,如果《通知》中第四条可推论为确定劳动关系,则对承包方来说形成这样一个怪现象:有合法用工主体资质的承包方与其雇佣的员工之间是劳动关系,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承包方却可逃避用工主体责任,把责任转嫁给发包方,使得发包方的劳动风险存在不可预见性,即“守法的责任反而大于违法的责任”,这显然与《通知》立法本意所不符。 3、本案争议焦点是“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适用《通知》第一条之规定“构成事实劳动关系需要满足该条件: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而本案中,甲公司的规章制度不适用于付某、付某的工资不是由甲公司发放的,而是由万某支付的、付某也不受甲公司的劳动管理,同时付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甲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确认付某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昌市中级法院,中级法院判决:甲公司与万某签订《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某房产工程的模板分包给万某承建,万承建该工程后,招用了付某从事木工工作,故付某与甲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性,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甲公司主张其与付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充分。 用工主体责任和劳动关系的区别2021-12-06廊坊律师河北廊坊律师刘永利 一、案情简介。2021年,***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变更为***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工程,后将该工程的一部分转给了吴*和周**,吴*和周**随后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吴**。2021年*月*日,在该转包工程施工的刘**在工作中受伤。后刘**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刘**与***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河北刘永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永利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代理词 审判员。河北刘永利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席本案的庭审活动。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并协助法庭公正合理地处理此案,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一)本案实质上未经仲裁程序。从被告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可以看出,被告在仲裁程序中申诉的对象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应诉通知书”记载的应诉对象也是“***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的原告。***劳动仲裁委员会在被告未依法调整被诉主体的前提下,直接将被诉主体变更为原告是违法的,并且并不能改变本案实质上没有经过仲裁程序的现实。 依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应责令被告先就与原告的纠纷进行仲裁程序。 (二)即使被告是在***工程工作的工人也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从原告提供的“***工程劳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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