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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执行标的的多样性谈案外人异议救济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被解读为执行中对案外人、当事人的执行救济制度,这样的执行救济制度设计能为案外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救济途径,但是否能兼顾执行程序本身的效率和效益值得商榷。其中对执行标的概念的不同理解和解读以及执行标的的多样性、不确定性将直接影响案外人及当事人执行救济的开展。
一、执行标的的概念不确定
原《民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中都有关于执行标的的用语,涉及执行标的方面的规定有四种不同的表述,分别是“强制执行标的”、“执行标的”、“执行标的物”、“已执行的标的”,对什么是执行标的,其范围如何界定,它的特性是什么,都未对其作出明确的界定和说明。对此,学术界实务界均有不同认识,未能形成统一观点。目前,对执行标的的概念大致有这么几种不同的认识,一是传统民事法律理论认为,执行标的为执行程序中申请人要求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即是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以给付方式、物种、数额或要求为要素的给付内容。根据有《民诉法意见》第254条规定“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者行为。”、《执行规定》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金钱给付的执行、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等;二是对象说,将执行标的表述为执行对象,主张“执行标的即执行对象”,“执行标的是强制执行措施所指向的对象或者执行对象是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所指向的对象”;三是客体说,即将执行标的表述为执行客体,主张执行标的又称为强制执行的客体,是指强制执行行为的对象,是债务人用以履行义务的资料;四是混合说,即将执行标的既表述为执行客体,又表述为执行对象,主张执行客体又称执行对象,执行标的是指民事执行行为所指向的标的。有的学者认为强制执行标的就是执行依据,只能是物或行为(实务界),而有的学者却认为在我国人身也可以作为执行标的。执行标的和执行标的物是一个概念等等,总之,无论对象说、客体说还是混合说,都未能对对象、客体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说明,这些争论都没有一个统一的结论。对此,修改后的《民诉法》亦未对此作任何说明,立法上的空白或回避必然在理论和实践中产生解释的歧义,给人以太多的想象空间,结果必然导致操作和运用上的不确定和混乱,最终将损害民商事执行法律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执行标的的多样性表现
执行标的概念的不确定性所致的后果,在执行中给实务操作带来的影响是不言而喻的,但就其基本的要素而言是有共识的。执行标的是实现申请人权利的基础,它是执行机关根据执行名义确定的。执行机关在采取执行措施前,必须首先根据执行名义确定的给付内容确定执行标的。正确确定执行标的,不仅有利于实现权利人的权利,而且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最终实现民事执行的目的。从执行实践看,笔者认为执行标的应该具有以下法律特征:执行标的的范围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且有严格的限制,其范围是有限的而具有有限性;执行机关依执行根据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不要求债权人充分举证证明,也无需法院查证证明某项财产确实属于债务人所有或支配,更无须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言辞辩论确认财产系债务人所有,人民法院即可实施强制执行措施而具有强制执行标的非抗辩性;同时执行标的因不同案件执行对象的不同、同一案由于采取不同的强制执行措施而出现多种执行标的的情况而具有多样性,这也是本文所重点关注的。执行标的的多样性表现为:
第一、执行根据的多样性导致的执行标的多样性。执行根据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制作法律文书的主体不仅有享有国家审判权的人民法院,而且还有公证、仲裁机构。《执行规定》规定的执行根据有: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在办理民事过程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书;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第二、执行标的内容的多样性导致的执行标的多样性。执行标的内容,不仅包括财产,而且还包括行为。财产,包括被执行人现有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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