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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胎儿民事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文摘要
对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问题是一个重要的侵权法法理问题。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尚系母体的一部分,当然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但是,任何人均有从母体受孕到出生之过程。此间的利益需要保护,对于胎儿“只因出生时间的纯粹偶然性而否定其权利是不公平的”。因此各国民法均对胎儿的利益设有特殊保护。我国现行的法律由于采用绝对主义,由于以出生为标准来确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认为胎儿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出生时间以户籍登记或医院出生证为准,一方面可能造成法律上的出生与实际出生不一致,因此胎儿的利益特别是人身利益一旦受到侵害,无法以民事主体身份获得法律保护。要解决胎儿利益保护问题,就必须从权利能力制度寻求突破。本文探讨了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制度的矛盾之处,借鉴了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胎儿保护的立法经验,以我国新的民事理论学说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为基础,探讨了民事法律中应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主体地位。同时探讨了侵犯胎儿民事权益的民事责任。

关键词:胎儿民事权利能力

对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问题是一个重要的侵权法法理问题。对自然人的人身权益予以保护,这是不成问题的,但在自然人出生前或死亡后其人格权受到了侵害能否得到保护,在理论上不无疑问。民法理论认为这种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对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包括向前和向后的延伸保护。向前延伸是保护胎儿的权益,向后是保护死者的权益。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尚系母体的一部分,当然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但是,任何人均有从母体受孕到出生之过程。此间,不仅其未来的利益需要保护,而且某些现实的利益也需要保护,对于胎儿,“只因出生时间的纯粹偶然性而否定其权利是不公平的”。因此,自罗马法以来,各国民法均对胎儿的利益设有特殊保护。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成功解决了对死者人格权的保护。但胎儿权益的保护仅是理论上认可,实践中尚无成功判例。本文针对这方面的理论进行一点探讨,为确立这样的人身权益法律保护制度而努力。
一、我国民法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
(一)我国现行民法中对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
关于胎儿的民事权利问题,古罗马法学家保罗就曾指出:“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①罗马法认为,胎儿从实际的角度上讲不是人,但由于他是一个潜在的人,人们为保存并维护其自出生之时即归其所有的那些权利,而且为对其有利,权利能力自受孕之时起而产生而不是从其出生之时起计算。《德国民法典》中规定:“第三人在被害人被侵害当时虽为尚未出生的胎儿者,亦发生损害赔偿义务。”《日本民法典》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瑞士民法典》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在美国,判例法规定,每一个人都被保护,不受侵权性行为之害,包括胎儿在内。
总的来说,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认识,各国的立法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一种学说认为只要胎儿出生是尚生存,胎儿出生前和已出生的婴儿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种观点被称为总括保护主义,也称概括主义;第二种种学说认为胎儿原则上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在若干例外情况下视为有民事权利能力,被称为个别保护主义或个别规定主义;第三种学说则绝对否认胎儿具备民事权利能力,被称为绝对主义。我国的《民法通则》采用的是绝对主义,认为胎儿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儿的应继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依照这一规定,遗产分割时,胎儿的继承份额应当予以“保留”,即遗产之权利并非由胎儿即时取得。很显然,我国《继承法》虽然规定了胎儿的特留份,但胎儿享有遗产权利却必须从出生开始,特留份“留而不给”,故我国现行民法是根本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的。
(二)出生的判断
出生是民事权利能力的始期。胎儿是否出生,涉及到是否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这一基本事实,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确定出生的时间也就有了重要的法律意义。
出生须具备“出”与“生”两个要件。“出”是指胎儿与母体分离而成为独立体,至于出的原因(分娩或是流产等)、方式(自然产或是人工产)均在所不问;“生”是指胎儿与母体分离后须保持生命,但时间长短在所不问。如果未脱离母体则未出生,如离开母体前或离开时未存活则为死胎,这两种情况均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而只要其离开母体存活,则不问时间长短均为“出生”,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简言之,胎儿完全脱离母体,独立存在且能独立呼吸就算出生。
关于出生时间的确定。各国关于认定胎儿出生的时间主要有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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