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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情报工作人员安全查核办法
第1条本办法依国家情报工作法(以下称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第2条本办法适用机关,指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项所称情报机关。第3条各情报机关首长应指定所属之保防、督察、政风或其他同性质单位,负责综理本办法所订查核事项。各情报机关所属其他机关(构)、单位,应配合执行本办法所订安全查核事项。第4条安全查核之对象如下(以下称受查核人):一、情报机关所属情报人员。二、本法第三条第二项所称视同情报机关,其主管有关国家情报事项范围内之人员。三、情报人员任用考试已通过笔试之人员。四、情报机关规划任用之情报人员及情报协助人员。但情报协助人员,属专案秘匿性质者,由专案业务单位,依其他相关法令办理之。安全查核机关,得于必要时,查核前项受查核人之配偶、同财共居之血(姻)亲及交密之朋友等有关资讯。第5条安全查核事项如下:一、刑事案件资讯。二、行政惩戒处分或处罚资讯。三、品德、考绩资讯。四、国籍、户籍资讯。五、年籍、经济状况及财务资讯。六、身体状况资讯。七、心理测验、科学仪器检测资讯。八、其他为确保情报工作安全之资讯。前项第七款之结论无法评估时,应重行施测。第6条本办法所称定期查核,指受查核人于任用后,因其业务职掌范围或执行专案任务,有接触国家机密事项者,依国家机密等级,区分查核种类及接密权限如下:一、甲种查核:得接触国家机密属“绝对机密”等级资讯之权限。二、乙种查核:得接触国家机密属“极机密”等级资讯之权限。三、丙种查核:得接触国家机密属“机密”等级资讯之权限。第四条第三、四款之人员,其未任用前之安全查核,依丙种查核基准办理;任用后依其实际接触国家机密程度,另行办理相对等级之查核。第7条甲种查核之核定基准如下:一、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未有触犯内乱、外患、泄密、贪污等重大犯罪,受有期徒刑判刑确定或通缉有案等纪录。二、近十年期间,未有因个人品德不良、工作违法或失职,受有期徒刑判决确定、公务员惩戒委员会惩戒或记过以上行政惩罚纪录。但失职事由,系负连带责任者,不在此限。三、近十年期间,未有施用毒品纪录或具体事实者。四、近五年期间,个人、父母、兄弟姊妹、子女、配偶及配偶之父母,未有因逃漏税捐或财务纠纷,肇生民事或行政诉讼纪录或具体事实者。但已据实陈报者,不在此限。五、近五年期间,未有与在大陆、港澳地区居住或滞留(含经商、就学达三个月以上者)之亲友长期或密切通联纪录或具体事实者。但已据实陈报者,不在此限。六、未有未经事前核准或事后认可与外国、大陆(港澳)地区官方人士接触之纪录或具体事实者。但已据实陈报者,不在此限。七、本人或本人在台湾地区三亲等以内之血亲、继父母、配偶、配偶之父母未有违反相关法令前往大陆、港澳地区者。但已据实陈报者,不在此限。八、本人、配偶、三亲等内之血亲及二亲等内之姻亲,未有超额负债、无法解释之不正常资金往来之事实者。但已据实陈报者,不在此限。九、心理测验及科学仪器检测之结果,经判读无异常反应者。第8条乙种查核之核定基准如下:一、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未有触犯内乱、外患、泄密罪、贪污等重大犯罪,受有期徒刑判刑确定或通缉有案等纪录。二、近五年期间,未有因个人品德不良、工作违法或失职,受有期徒刑判决确定、公务员惩戒委员会惩戒或记过以上行政惩罚纪录。但失职事由,系负连带责任者,不在此限。三、近五年期间,未有施用毒品纪录或具体事实者。四、近三年期间,个人、父母、配偶、子女未有因逃漏税捐或财务纠纷,肇生民事或行政诉讼纪录或具体事实者。但已据实陈报者,不在此限。五、近三年期间,未有与在大陆、港澳地区居住或滞留(含经商、就学达三个月以上者)之亲友长期或密切通联纪录或具体事实者。但已据实陈报者,不在此限。六、未有未经事前核准或事后认可与外国、大陆、港澳地区官方人士接触之纪录或具体事实者。但已据实陈报者,不在此限。七、本人或本人在台湾地区二亲等以内之血亲、父母、配偶、子女未有违反相关法令前往大陆、港澳地区者。但已据实陈报者,不在此限。八、本人、配偶、二亲等内之血亲及一亲等内之姻亲,未有超额负债或未有合理解释之不正常资金往来之事实者。但已据实陈报者,不在此限。九、心理测验及科学仪器检测之结果,经判读无异常反应者。第9条丙种查核之核定基准如下:一、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未有触犯内乱、外患、泄密罪、贪污等重大犯罪,受有期徒刑判刑确定或通缉有案等纪录。二、近二年期间,未有因个人品德不良、工作违法或失职,受有期徒刑判决确定、公务员惩戒委员会惩戒或记过以上行政惩罚纪录。但失职事由,系负连带责任者,不在此限。三、近二年期间,未有施用毒品纪录或具体事实者。四、近二年期间,未有个人、父母、配偶、子女因逃漏税捐或财务纠纷,肇生民事或行政诉讼纪录或具体事实者。但已据实陈报者,不在此限。五、近一年期间,未有与在大陆、港澳地区居住或滞留(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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