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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公司法下董事會發行新股之權限與責任 —以公司法第156條第6項股份交換制度為核心, 兼論股東新股認購權(初稿) TheShareholders’PreemptiveRightandtheShareExchangeMechanism inTaiwanCompanyLaw 朱德芳∗ 壹、問題之提出 貳、公司法近年修法趨勢—增加公司籌資便利性與擴大董事會發行新股之權 限 參、發行新股對於公司利害關係人之影響 肆、公司法第156條第6項股份交換制度之評析 一、本條項之缺漏,以及與其他規範之杆格 二、【類型一】涉及公司控制權移轉之股份交換 三、【類型二】經營團隊用以作為敵意併購防禦措施之股份交換 四、【類型三】交易相對人為公司關係人之股份交換 五、【類型四】日常營運決策(ordinarybusinessdecision)之股份交換 伍、閉鎖型公司與開放型公司於新股發行之法規範密度研究 陸、結論 關鍵字:股份交換、新股認購權、敵意併購防禦措施、控制權之移轉、私募、發 行新股、員工認股權憑證、員工庫藏股、股份轉換、閉鎖公司、受託義務、利益 衝突 KEYWORDS:shareexchange、preemptiveright、anti-takeovermechanism、change ofcontrol、privateplacement、issueofshares、employees’stockoption、treasury stock、closecompany、fiduciaryduty、conflictofinterest ∗柏克萊大學法學博士,東吳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 1 壹、問題之提出 觀察這幾年公司法與證券交易法等相關法規範的修正,可以得知,我國有 放寬董事會經營決策權限之立法趨勢,其中最為明顯之指標,即為公司法第202 條之修訂。此外,法規範在公司「股份發行」等事項上亦有鬆綁之趨勢。2001 年修正公司法的重點之一即在於「便利公司資金之募集」,除了允許公開發行公 司得折價發行股份(§140)、放寬股東出資種類之限制,經董事會決議即可以現 金以外之方式出資(§156V)、允許董事會經特別決議得以股份交換方式發行新 股予特定人,從而排除公司員工與股東依第267條新股認購權之適用(§156V)、 允許包括非公開發行之公司得私募公司債(§248II)、公司因進行合併、分割、重 整、或因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可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之公司債,與認股權憑 證或附認股權特別股而有發行新股之必要時,得排除員工與股東新股認購權之適 用(§267VII)1等相關規範的修正與增訂。除此之外,2002年增訂證券交易法第 43-6條到第43-8條,允許公開發行公司私募有價證券,使得公開發行公司在股 東會特別決議的情況下,得排除股東新股認購權,而發行新股予特定人。 本文認為,公司籌集資金相關規範鬆綁,以及放寬董事會於發行新股事項 上之權限的修法方向應值贊同,但相關配套措施是否完善,各規範之間有無矛盾 衝突之處,董事會是否真能以公司價值極大化的目的行使為新股之發行等問題, 均值得吾人進一步思考。 在法規範大幅鬆綁的情況下,觀察這幾年我國公司發行股份的實務運作情 況,也發現不少爭議問題。首先,自證交法第43-6條允許公開發行公司可私募 發行新股後,出現了多件私募價格遠低於公司股份市價、股東會資訊揭露不足的 私募案2。此外,2007年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航業」)經營權爭奪 一案中,台灣航業以公司法第156條第6項股份交換方式發行新股予白衣騎士—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作為防禦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12006年2月3日修正公司法第267條第7項,增訂公司重整時之新股發行得排除員工、股東 之新股認購權,其立法理由為「增列公司依重整計畫發行新股時,也可以排除員工及原有股東的 優先承購權。因此,未來其要法院裁定准予公司重整,而重整公司關係人會議通過重整計畫發行 新股,重整人即可依計畫內容逕行尋求認購者,無需再費時探詢公司員工及原有股東是否優先承 購,藉以彰顯社會正義,同時也提高債權人及投資者的投資意願,俾利重整程序的進行。」 2關於近年我國私募案件之研究與法規範修正,請參閱朱德芳,論公開發行公司之資本結構重組 與公司治理:以形式減資與私募增資為核心,臺大法學論叢第三十七卷第二期,頁81-150,2008 年6月。 2 稱「中國航運」)爭奪經營權之工具3,也遠遠超乎立法者當初訂定股份交換制度 之預想。本文認為發行新股之相關規範中,又以公司法第156條第6項股份交換 制度所生之缺漏最為嚴重,其並與現行規定產生極大的扞格之處,故本文第肆部 份將以股份交換制度為研究核心,從公司經營團隊進行股份交換之動機與目的著 手,

又珊****c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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