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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侵权责任法》第36条看网络侵权责任——以李某某等名誉权纠纷案为例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本文以李某某等名誉权纠纷案为例,从不同角度探讨网络侵权责任。 首先,网络侵权责任是指在网络环境下,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所引发的法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行为中的责任,并明确了其承担的连带责任。 然而,如何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仍然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在李某某等名誉权纠纷案中,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被原告指控为侵害了其名誉权。原告指控被告在提供网络服务的过程中未能有效监管平台上的言论,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了损害。针对这一指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讨论。 首先,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核义务。根据《网络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时应当审核用户发布的信息内容。如果发现用户发布的信息存在侵权内容,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等措施,以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在案例中,如果被告未能履行审核义务,导致侵权信息在其网络平台上广泛传播,那么其确实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其次,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违约责任。侵犯名誉权可以作为一种违约行为来看待,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与用户签订服务协议时未能履行其在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例如,在用户注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提供明确的服务条款,明确禁止用户发布侵权言论。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未能在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相关规定,并请求用户履行对应义务,那么其将可能承担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 再次,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监管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经营网络平台时,应当采取一定的监管措施,确保用户发布的言论符合法律规定。以李某某等名誉权纠纷案为例,如果被告未能对用户发布的言论进行监管,导致侵权言论在其网络平台上持续传播,那么其将难以摆脱侵权责任。 最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救济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限制侵权行为的扩散,并及时通知权利人。在李某某等名誉权纠纷案中,如果被告在发现侵权行为后未能及时采取删除、屏蔽等措施,那么其将承担由此产生的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侵权责任法》第36条是中国法律体系中关于网络侵权责任的重要法律依据,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行为中的责任有明确的规定。然而,在具体适用中,仍需要综合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核义务、违约责任、监管义务和救济责任等因素,以便确定其在网络侵权责任中应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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