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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附义务赠与合同_合同范本
论附义务赠与合同所谓附义务赠与,是指受赠人负肯定给付义务的赠与。史尚宽先生指出,附义务赠与,谓以受赠人对于赠与人或第三人负有为肯定给付债务为附款之赠与①。因此,附义务赠与合同与一般的赠与合同最大的不同就是受赠人负有肯定给付义务。这一“给付义务”在我国民法学界均称之为“负担”,我国《合同法》第190条明确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根据商定履行义务”。在实践的生活中因为赠与关系的简单性,对于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存在着很多的争议。一、概述(一)相关概念的辨析1.附义务赠与与附条件赠与。虽然附条件赠与合同的概念是明确的,但因为在实际运用过程中的混乱,以至于附条件赠与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附条件赠与指的是条件在赠与人一方的附条件赠与。从这个意义上来说,附义务赠与和广义上的附条件赠与构成了种属关系,而与狭义上的附条件赠与是一种并列关系。有学者这样区分:“附条件赠与合同所附条件不成就时,赠与合同不生效,而在附义务赠与合同中所附义务的履行与否并不影响赠与合同的生效。②”可见这里的附条件赠与仅仅是指狭义的附条件赠与。2.附义务赠与与目的性赠与。附义务赠与与目的性赠区分在于:第一,由于附义务赠与,在于使受赠人负有为肯定给付之义务,因此假如其不履行义务,赠与人可以诉请履行或撤销赠与;反之,目的性赠与,受赠人之行为并非义务,因此假如受赠人不为符合该目的之行为,赠与人无法诉请履行,只能主见双方之缔约目的无法达成,构成缔约基础丢失,而依不当得利恳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物。第二,义务是从赠与之财产中所为之给付,因此其给付通常是有财产价值之给付。反之,目的性赠与,受赠人所为之行为通常未必是财产上之给付。是以假如受赠人所应给付者与财产上之给付无关,而是劳务,则应属非义务,而是目的性赠与③。(二)附义务赠与合同的特征赠与合同的义务并非双务合同中双方均须履行的义务,大多数状况下只是对受赠人使用赠与物的一种限制,但受赠人的履行行为不包括或不应是向赠与人支付某种利益。1.义务是赠与合同的内容。赠与合同所附的义务,是赠与合同商定的受赠人应负的义务,是赠与合同的一部分,而非另外一个附随于赠与合同的从合同。但赠与合同所附义务,并非赠与财产的对价,两者之间不存在条件关系。2.赠与所附义务是赠与履行后之义务。原则上赠与人履行其义务后,受赠人始有履行其负担的义务。但当事人商定先由受赠人履行其义务的,是否为赠与,则主要看该义务是否与赠与财产形成对价,假如形成对价,则不为赠与合同。3.受赠人的义务,可以是对赠与人本人的义务,也可以是对第三人的义务。假如不履行其义务的,不管是对赠与人的义务,还是对第三人的义务,赠与人有权要求其履行。4.赠与所附义务,应当为有法律意义的义务。该种义务可以是作为的也可以是不作为的。二、对“义务”的分析(一)义务性质的辨析上述叙述已经说明白附义务的赠与合同的特征,但是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赐予受赠人,“赐予的无偿性”和“合同的单务性”是赠与合同的本质特征。那么附义务赠与毕竟是否因为其附加了肯定的义务是否与其本质的特征相互违反呢?在此有必要阐释附义务赠与合同中的“义务”。对此问题学界存在着诸多的争议,有学者主见“附义务赠与仍为单务无偿合同”,认为“负担不是赠与的对价,赠与人不能以受赠人不履行负担为抗辩。原则上赠与人履行给付义务后,受赠人才发生履行其负担的义务④”,因此其单务无偿性质没有转变。史尚宽先生认为“无偿即不受任何对价,是否为无偿,应视主观打算之。纵令使相对人负担多少之义务,如其负担较其所取得之利益为微小,当事人不以为有对价之意义的,仍为赠与⑤”。从学者的观点中,笔者认为学者们对于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是赠与合同中的一种是作出确定的回答的,其无偿性的特征也得到了学者的确定。但是参照国外先进立法,笔者却发觉了一个不行回避的问题,那就是各国在司法实践中却根据合同的双务性来解决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德国和日本即是如此。虽然如此,笔者仍赞同学者们的观点,即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具有无偿单务性的特点,它是赠与合同中的一种形式。合同以当事人是否有对价关系之债务为标准,可以区分为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双务合同是各当事人互负对价关系的合同⑥。更准确地说,双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对于他方,互有债权债务而彼此给付为对价关系的法律行为⑦。也就是说,成立双务合同,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当事人双方互有债权、债务;二是双方的债务必需成立对价关系。二者缺一不行,否则就是单务合同。尽管各国立法在制度的设计上突出了它的双务性特征,但笔者认为这是为了实践中操作的便利性,与理论中形成的观点没有直接的冲突和冲突。更深化的讨论我们发觉,在各国立法中,附义务的赠与合同的所谓的“双务性”与真正的双务合同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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