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稿)教学案例.docx 立即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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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稿)》
1、黑体为新增内容
2、仿宋体为原法保留内容
3、带删节线的为被删掉的原法内容
第一条(立法宗旨和依据)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完善居民自治,建设管理有序、文明祥和的新型社区,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性质)居民委员会是社区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划线的移到第四条)
第三条(与社区党组织的关系)中国共产党在社区的党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的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社区居民开展自治活动,充分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与城市基层政府的关系)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社区居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五条(职责)居民委员会的任务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划线的大部分内容移到下项)
(二)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三)办理本居住地区社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组织居民开展自治活动;
(四)调解民间纠纷;
(五)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移到下款)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社区居民利益有关的社会治安、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社会保障、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六条(在社区服务中的地位和作用)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组织社区居民和支持民间公益组织、志愿者组织、物业管理机构等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社区服务。民间公益组织、志愿者组织、物业管理机构等其他组织在开展活动中,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能,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第七条(加强社区民族团结)多民族居住地区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促进社会和谐。
第八条(居委会的设立原则)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便于服务管理、便于资源整合的原则,一般在100户至700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应经居民会议讨论,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居委会的组成)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若干人组成,职数为单数。具体职数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根据社区规模和工作需要提出,由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十条(居委会的产生方式)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社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会议的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社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一条(居委会选举的组织机构)居民委员会的选举,由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居民会议或者各居民小组推选产生。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
第十二条(居委会的选举程序)选举居民委员会,由本社区有选举权的居民提名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
选举居民委员会,由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户的代表或居民小组选出的代表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设立秘密写票处。
第十三条(对破坏居委会选举的制裁)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居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居民委员会选举的,居民有权向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十四条(罢免程序)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可以要求罢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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