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第11章共犯形态教学幻灯片.ppt 立即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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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一、共同犯罪的概念二、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三、不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况3.3间接正犯主要类型包括
①利用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犯罪;②利用精神病人实施犯罪;③利用他人无罪过行为实施犯罪(如利用他人的反射性动作或者睡眠中的动作);④利用他人合法行为实施犯罪(如利用他人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行为实行自己的犯罪目的);⑤利用他人过失行为实施犯罪(如医生利用护士的疏忽大意给患者注射毒药的行为);
4.二人以上实施危害行为,罪过形式不同,不构成共同犯罪。
5.实施犯罪时故意内容不同的,不构成共同犯罪。伤害与杀害
6.超出共同故意之外的犯罪,即实行过限,不构成共同犯罪。
7.事后通谋的窝藏行为、包庇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
8.片面共犯是指共同行为人的一方有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的意思,并协力于他人的犯罪行为,但他人却不知其给予协力,因此缺乏共同犯罪故意情况.协力人按从犯处理.
9.不成立共同犯罪情况的例外
关于《刑法》第25条的共同犯罪条件,要注意有一个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共犯原则而言是一个例外,即2001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众所周知,交通肇事罪是最典型的过失犯罪,但在这种情形下也存在共同犯罪,显然是一个特例。
四.共同犯罪的停止形态问题。
对于共同犯罪的既遂而言,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即只要部分共犯人的行为导致法定结果而出现既遂状态,则对其他共犯人均以既遂论处.共同停止形态问题的核心主要在于犯罪中止的认定,简单地说,对于直接实行犯而言,因其行为能够直接造成法定的犯罪结果、危险状态等的发生,对其可以比照单独犯罪的停止形态处理,即自动放弃正在实施的犯罪行为并能有效防止结果的发生,可以认定为中止;而对于直接实行犯之外的外围者,即组织者、帮助者和教唆者而言,因其组织行为或帮助行为或教唆行为已经对直接实行者产生了相应的作用力,此时其简单地自动放弃并不能有效地阻止犯罪结果或危险状态的出现,是不能作为中止的,而应根据实行者将该共犯行为实施到什么程度来认定。这表明,在共同犯罪中如果一人既遂,则整体或全部既遂;如果共同犯罪没有完成即属于未完成形态,则可能有的共犯人是未遂犯或预备犯,有的共犯人是中止犯,当然也有可能均是未遂犯或预备犯或中止犯。
上述结论,使得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共谋而未实行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讨论二人以出于轮奸故意而在实施过程中一人放弃的行为认定任意的共同犯罪
必要的共同犯罪二、必要的共同犯罪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必须由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
据刑法规定,必要的共同犯罪分为两类:对向犯与多众犯
(一).对向犯是指以存在二人以上相互对向的行为为要件的犯罪.如贿赂罪.刑法规定的对向犯分三种情况:一是双方的罪名与法定刑相同,如重婚罪;二是双方的罪名与法定刑都不同,如贿赂罪中的行贿与受贿;三是只处罚一方的行为,如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只处罚贩卖者,不处罚购买者。问题是,第三种情况下能否直接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将购买者作为共犯处理?刑法理论对此存在激烈争论。我们认为,立法者在规定对向犯时,当然预料到了对方的行为,既然立法者不设立规定处罚对方的行为,就表明立法者认为对方行为不具有可罚性;如果将对方按照教唆犯或者帮助犯论处,则不符合立法精神。
(二)多众犯是指以多数人实施向着同一目标的行为为要件的犯罪。在我国刑法中包括聚众犯罪与集团共同犯罪。1.聚众犯罪是由首要分子组织、策划、聚集纠合多人所实施的犯罪。“聚众”是实施犯罪的形式。聚众犯罪的特点:(1)参与人的复杂性。主要表现在:必须有首要分子,即在犯罪中起自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必须有三人以上参与,“称众者,三人以上。”参与人可能随时增加或减少,而非处于固定状态。参与人虽为三人以上,但参与人不一定都是犯罪人。(2)行为的公然性。聚众犯罪由于人多势众,常使犯罪处于可见可闻的情况,首要分子正是要利用这一点来实现自己的犯罪意图。(3)行为的多样性。由于参与人复杂,使得聚众犯罪行为呈现多样性的特点
(1)聚众共同犯罪是由首要分子组织、策划、指挥众人所实施的共同犯罪。第242条第2款规定的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第268条规定的聚众哄抢罪;第290条第1款规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第290条第2款规定的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第292条规定的聚众斗殴罪;第301条规定的聚众淫乱罪;第307条规定的聚众持械劫罪;第371条规定的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和聚众扰乱军事禁秩序罪。解决重罪与轻罪的问题.(2)聚众的犯罪是指属于单独犯罪的聚众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只有首要分子构成犯罪,其他参加者不构成犯罪。刑法中,这种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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