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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环境民事法律责任及环境民事纠纷的处理
第一节环境污染民事法律责任
一、概念
排污者因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并进而造成被害者的人身或财产损失而应当承担的民事侵权法律责任。
排污环境污染人身、财产损失
环境污染侵权中,排污者的危害行为并没有直接作用于受害者,而是以环境要素为中介
造成环境污染是责任成立的必要条件
环境污染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是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重要问题
排污行为大多具有合法性
归责原则特殊
二、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传统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过错:无过错责任
1.无过错责任定义
因污染环境而给他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即使对损害的发生没有故意或过失,也要对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2.立法规定
《侵权责任法》No.65: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No.85: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
《大气污染防治法》No.62-1: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3.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中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原因
(1)排污者无过错说
大多数污染环境的行为具有正当性——生产必然会排放污染物
企业按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仍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并导致损害(污染物排放标准宽松;污染源集中布局)
——不以排污行为违法为前提;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能用来判断排污者是否需要环境污染民事责任
(2)高风险说
排污行为对社会发展具有积极意义的同时具有高风险性
为规避高风险性,须严加管制,防止肆无忌惮排放污染物
(3)排污者获利补偿说
排污者经营获利是建立在污染环境的基础上
由排污者承担责任比让受害者承担后果更符合公平正义原则
(二)加害行为:排污行为造成环境污染
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不一定都是加害行为
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承担以造成环境污染现象为前提
排污行为是否能够构成加害行为的判断依据
环境质量标准
排放污染物超过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则构成加害行为
(三)损害
财产损害
直接损失
财产灭失、减少
预期可得利益灭失
间接损失
污染清除费用
人身损害
生命权、健康权受侵害

不包括生态损害
环境权受侵害,救济途径是行政途径和公益诉讼
二、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四)因果关系
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












总结: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加害行为
排污造成环境污染(环境质量标准)
损害结果
人身、财产损害
因果关系
相当因果关系
三、免责事由
(一)不可抗力
1.概念
不可抗力指人们主观上无法预见、客观上也无法避免和客服的客观情况,包括自然灾害和某些社会现象,如战争、罢工、特殊的军事行动、特殊的政府行为等。
由自然因素造成的损害不一定是不可抗力
2.适用
一般情况下,不可抗力是民事责任的免责条件。
在环境污染中,不可抗力要成为免责条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发生不可抗力情况下,排污单位必须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污染,如果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能避免损害,则排污单位才能免除民事责任;
(2)《水污染防治法》:法律另有规定时,不可抗力不能成为免责事由
(二)受害人过错引起损害
故意:由于受害人的故意导致环境污染损害发生的,可免除排污者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No.27、《水污染防治法》No.85)
过失:水污染以外的其他环境污染导致的损害中,由于受害人的过失导致环境污染损害发生,可减轻排污者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No.26)
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在水污染导致的损害中,由于受害人的重大过失导致环境污染损害发生的,可减轻排污者的民事责任;受害人仅具有一般过失,不能减轻、免除排污者的民事责任(《水污染防治法》No.85)
(三)第三人过错引起损害
在海洋环境污染导致的损害中,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而导致污染损害发生的,免除污染者的民事责任。
在海洋环境污染导致的损害中,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有其他过失行为,而导致污染损害发生的,免除污染者的民事责任。
在水污染导致的损害中,由于第三人原因(故意和过失)而导致污染损害发生的,不免除污染者的赔偿责任;但污染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在其他类型的污染导致的损害中,由于第三人原因(故意和过失)而导致污染损害发生的,受害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四、承担责任的方式
(一)排除危害
针对正在发生和已经发生的环境污染
包括排除妨害和停止侵害
(二)赔偿损失
补偿性赔偿
(三)恢复原状
清除污染,以防发生新的损害或损害进一步扩大
(四)消除危险
尚未发生但有可能发生的环境污染
只须有排污行为即可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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