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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规定讲解内容主要分五个方面:
一、安全生产工作的历史沿革
二、本质安全的概念及特征
三、隐患与危险源概念及特征
四、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五、企业安全工作者主要应注意的问题一、安全生产工作的历史沿革目前安全生产工作格局:2003年国务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提出建立安全生产工作格局:“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监督参与,全社会广泛支持”。
今年,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主要是强化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十个制度创新,十个强化。
其中十个强化中就有一条要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具体内容是:

二、本质安全的概念及特征(二)本质安全的基本特征
一是人的安全可靠性。不论在何种作业环境和条件下,都能按规程操作,杜绝“三违”,实现个体安全;
二是物的安全可靠性。不论在动态过程中,还是静态过程中,物始终处在能够安全运行的状态;三是系统(环境)的安全可靠性。在日常生产过程中,不因人的不安全行为或物的不安全状况而发生重大事故,形成“人机互补、人机制约”的安全系统;
四是制度规范、管理科学。杜绝管理失误,生产中实现零缺陷、零事故,从而基本形成无灾可救、无险可抢,无事故发生的格局
三、隐患与重大危险源概念及特征四、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相关规定(二)生产安全事故的等级划分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493号令)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前面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三)事故报告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493号令)规定:
第九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第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十二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第十三条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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