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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证券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证券业务的尽职调查工作,提高尽职调查工作质量,明确执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发行的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尽职调查是指律师对拟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进行全面调查,充分了解发行人的法律情况,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符合《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发行条件,为发行人公开发行证券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制作律师工作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的过程。

第三条本指引主要针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工业企业的基本特征制定。律师应当在参照本指引基础上,根据发行人的行业、业务、融资类型不同,在不影响尽职调查质量前提下合理调整、补充、完善尽职调查工作的相关内容。

第四条本指引中对发行人进行核查的要求,适用于发行人控股子公司及对发行人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

第五条本指引是对律师尽职调查工作的一般要求。不论本指引是否有明确规定,凡涉及发行条件或与发行人有关的重大法律问题,律师均应当勤勉尽责地进行尽职调查。

第六条律师尽职调查时,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自觉遵守证券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诚实守信,审慎严谨,勤勉尽责。

第七条尽职调查时,可以在签字律师的指导下,由其他律师或者律师助理协助完成部分调查工作。

第八条律师应在尽职调查基础上出具法律意见书,制作律师工作报告,并应当建立尽职调查工作底稿制度。工作底稿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尽职调查工作。

第九条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指引的规定,对律师的尽职调查工作进行监管。

第二章本次发行的上市和批准

第十条通过对发行人批准本次发行上市的董事会决议(1、是否继续溯及董事会决议形成过程2、是否需要访谈)、股东大会召开通知、通知有效送达的证明文件(送达回执)、会议议案、股东大会的签名册、代理出席的委托书(若有)、股东大会决议(若有)、会议记录、表决票、《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若有)等相关资料的核查,判断股东大会是否已依法定程序作出批准发行上市的决议;
第十一条根据《证券法》、《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等规定,审核上述决议和议案,判断上述决议的内容是否合法有效;
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如有)的规定判断股东大会授
权董事会办理有关发行上市事宜的授权范围、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第三章发行人的设立与主体资格
(编报规则是否须调一下:设立与主体资格合并)

第十二条通过对发行人设立时的政府批准文件(若有),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发起人协议,创立大会或第一次股东大会会议资料,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相关政府部门的核准、批准或备案文件,验资报告,工商登记、工商年检文件等相关资料的核查,必要时通过询证、走访相关政府部门、中介机构等单位等方式,判断发行人是否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等规定,发行人是否有终止的情形出现。

第十三条通过对前条所述文件及发行人成立以来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年度审验文件的核查,判断发行人自成立以来是否持续经营3年以上(国务院批准的除外)。
第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核查发行人前身自成立以来的工商登记资料、发行人前身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整体变更的决议、发行人前身财务报表或《审计报告》、改制方案等文件,判断发行人自其前身成立以来是否持续经营3年以上。(发行人前身的设立,在第四章调查)
通过查验发行人设立时及设立后历次股本变化时的《验资报告》、银行对
账单、资产评估报告(含明细)及确认或备案、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制时的审计报告、财产权转移交接确认文件等验资报告附属文件判断发行人的注册资本是否已经足额缴纳。根据《验资报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通过查验发起人和股东用作出资的主要资产的变更登记过户文件、财产权转移交接确认文件,必要时通过询证、走访相关政府部门、中介机构等单位以及现场核查等方式,判断发起人或者股东用作出资资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是否已办理完毕。并判断发行人的主要资产是否存在重大权属纠纷。(详细调查方式见发行人资产一章)
第十五条根据发行人《审计报告》及现场核查,同时通过与发行人董事、监事、高官人员的谈话,确定发行人生产经营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所属行业,根据该行业涉及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及国家产业政策,必要时通过询证、走访相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等单位等方式,判断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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