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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新型婚姻生育制度知识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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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新型婚姻生育制度第一节新型婚姻制度的形成与发展2.1980年《婚姻法》的改进二、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与内容(2)家庭关系
夫妻关系:权利与义务,财产关系。
父母子女关系:权利与义务,抚养与赡养。
其他关系: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和赡养义务以及兄弟姊妹间的抚养义务;非婚生子女、继子女、收养。(3)离婚
离婚的程序与法定条件;
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财产的分割;
对现役军人离婚和女方怀孕期间的特殊规定。
(4)其他方面
关于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法律责任的规定;赋予民族自治地区制定变通的婚姻家庭具体规定的权力。三、现行婚姻管理制度第二节现行计划生育政策的形成过程3.中央政府和党中央的文件1953年,政务院批准的卫生部关于《避孕及人工流产办法》指出,国家提倡避孕,但不许做大的流产手术。做节育手术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小的人工流产手术休假12天。这是新中国成立后中央政府首次发布的提倡避孕并允许有条件的做人工流产的文件。1954年11月10日,中央人民政府卫生部经国务院批准发出的《关于改进避孕及人工流产问题的通报》指出:“避孕节育一律不加限制,但亦不公开宣传,凡请求避孕者,医疗卫生机关应予以正确的节育指导”;“一切避孕用具和药品均可以在市场销售,不加限制”;“关于人工流产问题:凡医学上认为不宜妊娠或子女稠密,在哺乳期四个月内又继续怀孕而哺食有困难者,经夫妇双方签名申请,医师证明,所在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手术,如因特殊工作关系或学习任务繁重,要求施行手术,必须经主管机关负责人证明同意,并经医疗机关批准”;“关于结扎输卵管,应严格根据医学上认为必要时才能实行”。1956年3月30日,卫生部又一次发出《关于人工流产及绝育手术的通知》,对人工流产和绝育手术作出了限制,废除了1954年11月《通报》中的规定,同时作出了一系列关于人工流产和绝育手术的禁忌症,以及申请人工流产和绝育手术的个人条件等方面的具体规定。1956年9月6日,根据中共中央关于节制生育批示的精神和节育工作的实际,卫生部发出《关于避孕工作的指示》。《指示》指出:“避孕是人民民主权利,应由人民自由使用,政府应准备一切条件,来指导并解决群众对避孕的需求,以使广大群众能有计划地生育,调节生育密度,保证妇女和儿童的健康,并可减少人工流产和因人工流产手术所招致的一切痛苦和危害,卫生行政人员必须重视避孕问题,澄清过去一切不正确的思想,应当积极行动起来,广泛宣传,教育群众,使人们能了解避孕的积极意义。”1955年2月,卫生部党组向中共中央写的《关于节制生育问题向中央的报告》中,首先检讨了“对节育问题缺乏正确的认识,盲目地步赞成节育”的错误;然后指出:“在中国今天的历史条件下,是应当适当地节制生育;在将来,也不应反对人民群众自愿节育的行为。我们这样的主张,和反动的马尔萨斯人口论以及新马尔萨斯主义者毫无共同之处。”“我们适当地提倡节育丝毫不意味着父母对孩子不负责任或减轻了抚养新生一代的重要性。把孩子们的生活、教育管理得更完善,使他们的身体健壮,让他们受到更好的教育,这是我们的责任。”“人丁兴旺的意义是要有健康的第二代,不能单纯认为人多就好。”“中国现在不提倡母亲英雄,将来也不一定要提倡母亲英雄。”3月1日,中央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向全党批转了这个报告,并且作出批示:“节制生育是关系广大人民生活的一项重大政策性的问题。在当前的历史条件下,为了国家、家庭和新生一代的利益,我们党是赞成适当地节制生育的。各地党委应当在干部和人民群众中(少数民族地区除外),适当地宣传党的这项政策,使人民群众对节制生育问题有一个正确的认识。”1957年10月25日,中共中央公布的《一九五六年到一九六七年全国农业发展纲要》(修正草案)第二十九条明确提出:“除了少数民族的地区以外,在一切人口稠密的地方,宣传和推广节制生育,提倡有计划地生育子女,使家庭避免过重的生活负担,使子女受到较好的教育,并且得到充分的就业机会。”4.学术界的科学研究邵力子。1954年9月18日,邵力子在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的发言中提出:“人多是喜事,但在困难很多的环境里,似乎也应有些限制”;“在我国,堕胎问题可以避开不谈,至于有关避孕的医学理论等等措施,确是应当传播的,并且,还应当从实际上指导并供应有关避孕的方法和物品”;“如果做母亲的总是每年生一个孩子,甚或身体已经很弱,负担已是太累,还无法不生内孩子,国家对她们也就很不容易保护,她们自己所受的痛苦就更不用说了”。1954年12月19日,邵力子在《光明日报》发表《关于传播避孕常识问题》的文章,他认为传播避孕常识和新马尔萨斯主义毫无共同之点,规劝青年夫妇在生育问题上应当预先订出生育计划,建议母亲们延长哺乳期以推迟怀孕。1955年7月,邵力子在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提出了《加强避孕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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