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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上诉人(一审被告):强某,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某小区15号楼25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A,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安市某路某小区4号楼1单元1208室。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归某,女,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安市某路某小区4号楼1单元1208室。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B,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安市某路某小区4号楼1单元1208室。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C,女,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安市某路某小区4号楼1单元1208室。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D,女,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安市某路某小区4号楼1单元1208室。一审被告:西安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某区某路某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综合开拓业务部,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某路某号,负责人:李A,经理。上诉人因不服西安市某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XX)碑民三初字第00760号民事判决书,故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在审判程序和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存在诸多错误,故提出上诉。一、一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1、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应等待刑事判决结果,适用《民事诉讼法》案件中止审理条件。本案司机李B是否为逃逸应由刑事判决判定后才能予以认定,这也是本案的关键,也决定着保险公司商业险部分是否获赔的重要依据。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需以另一案件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之规定。而一审法院则没有等刑事判决的结果出来就先行进行判决,显然程序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吴B强经常居住地在西安,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诉称本案受害人吴B强在西安居住,并在西安市某商城3-C10某皮具打工,为此,被上诉人提交了该公司的证明以及受害人同事的证言,暂住证证实以上事实,但上诉人认为以上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吴B强经常居住地在西安,主要收入来源于西安。理由如下:1、根据《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连续居住是指至起诉或事故发生之日连续一年以上,而不是曾经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按照我国治安户籍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公民是否在外地长期居住最重要的证据是《暂住证》,而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暂住证,经一审法院调查取证,系被上诉人伪造,因此不能认定吴B强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2、在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甚至没有查清受害人吴B强曾经在西安居住的具体地址,其提供的租房合同的地址和证人说的地址相互矛盾,对该证据应不予以采信。3、一审法院认定吴B强主要收入来源地为西安,其所依据的证据主要是某皮具的员工证言,但该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应不予以认可,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质证,是否采纳还需要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案的证人在法庭上的回答相互矛盾,对证人的证言应不予以采信。(2)一审法院在计算赔偿数额时计算错误。1、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些是20XX年的,而死者是20XX年死亡的,这明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更是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而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然是不合理的。2、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47483.2元,而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费用并未从判决数额中予以扣除,这明显计算错误。3、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吴B强于当日凌晨二点多,喝醉酒躺在路边睡觉,夜里视线受影响,危害交通安全,被害人也有过错,而侵害人李B在事故发生后并未意识到压倒人,也并未发生逃逸情形,因此法院应酌情可以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陕西省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审判委员会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一、致人死亡的,精神赔偿数额一般不少于1000元,最高不能超过20000元。若在以上规定的最高限额内仍不足以给当事人精神抚慰的,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在20000元至50000元范围内决定赔偿数额。”的规定,而一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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