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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王某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与原告李某等身体权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本人结合开庭审理的有关情况,发表以下补充代理意见:一、原告是在为陈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故应当由陈某承担赔偿责任。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原告及其两位证人均证实了原告在6号电杆上拆除电线是应陈某及所属村村支书的要求,为陈某建房提供便利,而不是接受其所在单位供电所的指派,执行与其职责相关的工作,故其行为明显不属于职务行为,由此遭受的损害亦不属于工伤,供电所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发生意外伤害时正在根据陈某的指令拆除6号电杆上的电线,故原告是在为陈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对此,无论原告与陈某之间是形成临时的雇佣关系,还是无偿的帮工关系,陈某均应当依法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对其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电力设施属于国家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同时根据该条例第九条规定,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附属设施;本案中,原告作为电力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其不但没有履行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及监督职责,及时制止破坏电力设施行为的发生,反而知法犯法,在没有向电力主管部门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形下,擅自接受陈某的指令,为其拆除6号电杆上的电线,其行为已构成危害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也应当对其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三、陈某仅凭刘某记载的工作时间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损害发生在王某完成承揽工作的过程中。陈某虽然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由刘某记载的工作时间的书面证据,该证据显示事发当日即7月21日刘某的收工时间是下午5:30。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害发生在王某完成承揽工作的过程中。首先、陈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发生在5:30之前。原告提供的医院入院记录记载原告入院时间是7月21日下午6点50分,同时还记录了“患者家属诉患者1小时前因电杆倒塌致腹部疼痛”的有关内容,由此可见原告受伤的时间应为5:50左右,而刘某记载的当日收工时间是下午5:30,故原告的受伤事件明显发生在刘某收工以后,与王某的承揽活动无关。其次、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受伤发生在5:30之前,也与王某的承揽活动无关:1、原告的损害不是刘某在完成王某的承揽工作即挖掘地基过程中导致的,而是刘某在陈某指挥和安排下从事推自卸车的过程中所致。由于陈某指示和安排刘某推自卸车并非陈某与王某约定的承揽范围内的事务,同时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也承认了未就此事与王某另行协商,而是直接与刘某私下约定,故不能认定陈某指示和安排刘某推自卸车也是王某承揽范围内的工作。2、刘某在陈某指挥和安排下驾驶挖机推自卸车的途中致原告受伤后,其仍然继续在执行陈某的指示,并在陈某的安排下推自卸车,直到晚上7点左右才将侧翻自卸车移到平地上。如果刘某从事的是王某承揽范围内的工作,那么刘某应当将当日收工的时间计算至晚上7点,而不是计至下午5:30.刘某未将原告受伤后继续推车的时间计入王某完成承揽工作的时间内,这也足以说明了刘某帮陈某推自卸车的行为属于个人帮工行为,而不属于完成王某承揽范围内的工作。3、从刘某的计时行为来看,按时计酬仅是王某与陈某双方就王某完成地基开挖所约定的劳务报酬计价方式,至于陈某指示和安排刘某推自卸车一事,王某是否愿意继续承揽,是否参照地基开挖的付酬方式按时计价等等,双方均未协商一致,故即使刘某擅自将承揽工作范围外推自卸车的个人帮工时间计入王某的承揽时间,该行为对王某和陈某也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王某向陈某结算的依据,更不能作为陈某证明刘某推自卸车的行为属于王某承揽范围的证据。此外、刘某记载的时间涉及的是陈某与王某之间内部如何结算劳务报酬的问题,由于双方对结算问题还存在争议,陈某也并未按照刘某记载的工作时间向王某实际结算劳务报酬,故陈某提供的刘某记载的工作时间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害发生在王某完成承揽工作的过程中。四、原告以在供电所工作为由要求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法不能成立原告以在供电所工作为由主张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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