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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PAGE\*MERGEFORMAT7页共NUMPAGES\*MERGEFORMAT7页 医疗损害赔偿代理词 ×××案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原告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庭审活动。通过庭前调查取证、和解及法庭出证、质证,本案的事实已经查清,现阐述如下代理意见,望予参考一、本案并非医疗事故纠纷,而是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从立案案由看,即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其次从侵害的手段看,医疗事故属于技术层面的,事故本身应当是事故的制造者在事先并未认识到事后发生的结果,是由于技术欠缺或者知识经验不丰富全面造成的;医疗过错应属于技术层面之外的,如果注意,事先是可以避免或预测到后果的。而本案遗落纱布的行为属于一种过失行为,就医生而言不属于技术层面的,事前是可以预知这种后果的,只是由于疏忽大意而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的规定,医疗损害赔偿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指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不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以及不涉及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显然就不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处理。但被告在对病人的治疗过程中由于过失出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依据《民法通则》第102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因过失致患者人身损害引起的赔偿纠纷,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所以本案并非医疗事故纠纷,而是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我国的《民法通则》处理。在本案中,虽然患者身体因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受到了损害,不能作为医疗事故进行处理。但医疗机构仍应当对患者身体受到的损害承担医疗过失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能因为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就不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尊重保护人的权利这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确定的基本原则。不论什么性质的侵权行为,只要损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就应当给予经济赔偿,这既是我国法律给受害人最基本的救济方式,也是宪法中关于保护人的基本权利的具体体现。二、本案系民事侵权诉讼本案案由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归入人格权纠纷之列,属于民事侵权纠纷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八)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表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适用倒置规则,所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法定的特殊民事侵权纠纷。本案被告在给原告实施手术时,凭其专业能力应当完全能够避免这种失误,然而被告却没有在术后仔细检查,其过错是显而易见的,并且已产生严重的损害后果。目前原告又行腹腔异物取出及肠粘连切除手术,精神上承受了巨大的痛苦,为此花费了医疗费、交通费,并发生误工损失,损害后果十分明显,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三、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从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八)的规定来看。在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作为受害方的患者即本案原告只应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首先,原告须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医疗服务关系,其接受过被告的诊疗。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06年3月9日,原告因临产,到被告开设的×人民医院妇诊就诊,由被告对原告施以剖宫产手术产下一男婴(有原告提供的在×医院病历为证)。20XX年10月30日,原告在单位突感腹部疼痛难忍,于是请假到营市中心医院诊查,经查诊断为:腹部包块。遂住院进行手术治疗,术前诊断:腹腔包块;术中诊断:腹腔异物;手术名称:小肠部分切除乙状结肠部分切除术(有原告提交××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为证)。从××中心医院的病理报告单中又可见:送检物为:灰红囊性肿物9×6×4cm,内见破碎纱布一堆4×40cm左右,粘连一段肠管,外径1.5cm长9cm。以上事实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了形成了医疗服务法律关系,原告接受过被告的诊疗行为。被告是医疗服务的提供者(医师),原告是接受被告医疗服务的患者,被告给原告行剖宫术行为是医疗服务行为。其次,原告须举证证明身体受到了损害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在接受××中心医院诊疗前在×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了原告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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