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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代理意见

代理意见审判长、审判员:皖西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李维梅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代理人,通过庭前了解案情,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规定明确具体,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现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审判庭能够予以采纳。一、关于离婚:本代理人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前虽然是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是原告对被告并不真正了解;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后不久即因强奸犯罪被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多年有期徒刑入狱,被告的这种对婚姻不忠实、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对原告及其家人造成永远无法弥补的伤害,到目前为止原、被告双方虽然已经领了结婚证并生育子女但是实际上并未组成真正的家庭,现已有4年时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因此本案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且本案原告离婚态度坚决,维持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根据《婚姻法》第32条关于准予离婚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离婚。我们知道,婚姻关系只有依靠夫妻感情才能得以维持,而不是用法律手段能够得以维护,法律不能担保幸福的婚姻关系,但可以中止感情破裂的婚姻,当一方提出要求离婚甚至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足以说明当初形成婚姻关系的夫妻感情已经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稳定的婚姻是需要感情基础支撑,正常稳定的婚姻它联系的是责任、义务、财产、子女、道德、舆论,谁破坏了这些根本就是破坏了婚姻。被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对子女对父母对家庭缺乏责任感,造成了夫妻感情的破裂。夫妻间难以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的原因之一就是被告有不忠实的行为,本案被告在原告怀孕后思想发生严重变化,耐不住空虚寂寞竟然做出伙同他人轮奸妇女的触犯刑事法律的行为,这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是无法用语言形容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法(民)发【1989】38号第11条、第14条规定已经具备了法定的条件。婚姻应当以爱情作为存在地基础,彼此之间忠贞不渝,白头偕老。而本案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其作为丈夫的最基本的义务,给原告带来的伤害只要是个正常的人有能够体会,现在,这种伤害一直持续了多年,原告付出了青春,却失去了幸福:原告种下爱情和希望,却收获了无穷无尽的伤害,可以想象原告是多么痛苦!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尊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5款“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被告具有严重过错,造成夫妻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原告因不堪忍受而提出的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关于婚生孩子抚养权的行使、抚养费的数额、支付方式。代理人认为:1、孩子抚养权应由原告行使,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法发〔1993〕30号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故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一是,从孩子出生到今天一直是由原告及其家人抚养,孩子与原告及其家人建立起了深厚的感情,被告在孩子出生不久即入狱,在其服刑期间及出狱后都没有尽到做父亲的义务其家人从对孩子进行照顾,事实上孩子对被告及其家人也是排斥的;二是,被告无固定工作收入,三是孩子多年来主要是与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这也符合司法解释中夫妻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的规定。同时本案中,双方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的种种过错行为,比如被告的强奸犯罪,已给孩子的心灵上带来了巨大的伤害,如果孩子与被告共同生活势必会给孩子造成更大的伤害。被告长期服刑,多年不在家,与孩子从来没有共同生活过,孩子对其很是排斥,反之,原告及其父母长期照顾家庭与孩子,与孩子一直共同生活,孩子已习惯于与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改变环境对孩子的成长明显不利。综上案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婚生子女应该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2、抚养费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原告在起诉的过程中,考虑到被告工作的不稳定性,但身体健康能有作为,故暂主张300元/月/人,孩子今后要来成都上学,每月的花费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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