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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的委托合同纠纷案上诉状

【说明】该案是本律师代理的委托网络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代理上诉人杭州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二审进行了改判,律师的意见部分得到支持。此文为上诉状全文。笔者在此就一个小细节举例说明一下,本案一审诉讼标的为20余万元,一审判决主文第五项为“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笔者代理一审被告在一审判决后提出上诉,诉讼请求并不是通常上诉状所称的“请求撤销原判”,而是实事求是及巧妙提出……仅这一点,便可为上诉人节省了不少二审诉讼费用。民事上诉状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万塘路69号A座五楼××号。法定代表人:马林,系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1971年11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人,住玉溪市玉川县大街镇下营社区××巷××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3242219711111××。上诉人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红塔区人民法院(20XX)玉红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所做判决,现特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如下:一、请求依法撤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XX)玉红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四项判决;二、请求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的全部诉讼请求;三、请求判决由被上诉人李××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本案诉讼标的:60570元)事实与理由一、关键证据未经当庭出示和质证便作为定案依据,属于程序违法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并未就其关于被告(上诉人)违约的主张进行举证,在判决书中称“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先后前往玉溪市移动公司和云南省公司调取上述资料,但玉溪分公司的回复意见为……云南公司的回复意见为……”(见原审判决第七页)。这些都成了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举证责任和案件事实的主要甚至是唯一的依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证据必须当庭出示,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由当事人进行质证。而一审法院所“调取”的上述证据并未经庭审出示,也未以任何形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上诉人及其代理人也是在收到原审判决后才得知此“法院调取”的证据一说。一审法院的这种做法违背了审判程序和法律的规定,属于典型的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回避了李某平同本案有利害关系,其经手的《一级代理协议》补充条款存在严重瑕疵的事实,认定补充协议有效是错误的首先,关于《一级代理协议》的由来,被上诉人李××已当庭承认双方是在一份先打印并盖好上诉人公司印章的合同上签字而订立的合同,至于格式合同后面手写的“补充协议”部分是当天添加上去的。这就说明,手写的“补充条款”内容和形成过程都存在严重瑕疵,其效力待定。其次,虽然李某平系上诉人的员工,但其同公司只建立了短期的劳动用工关系(从20XX年3月至11月),同公司存在劳动争议,并且争议的主要内容是提成奖金(双方均举证的昆明中级法院的二审判决书已证实),这就说明其为了自己的一已私利,采用故意修改原已固定的格式合同的主要条款并加重公司负担(额外支付网点开发费、每个县十万元的违约金)的方式,实现同被上诉人签约的目的,这已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再次,关于被上诉人声称李某平的行为是上诉人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对此只能由公司承担的辩解。上诉人认为,这只是一个表面现象,具体得结合案件的实际,作具体分析。如果被上诉人有充足的理由并且出于善意而认为李某平可以在格式合同外做出大幅度让步(额外支付网点开发费、每个县十万元的违约金)的话,则可以认定上述所说的大幅度让步而签订的“补充条款”有效。但是,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对此进行举证,与此相反,其所举证据却是:上诉人同云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云南移动空中充值业务代理合同》(其声称是上诉人复印给他的),该合同从全部条款看,双方的“代理业务”的合作是有比较严格和严谨的规定,并无上诉人承担网点开发费和每个县十万元违约金的约定,双方约定支付网点开办费和每个县十万元违约金的约定不合情理。毕竟这是委托代理手机充值这一移动通信公司业务的基础,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一级、二级或其他代理及加盟协议,都是在此范围内(而不是超出此范围)进行,这是合同的大前提,也是本案案件事实中的常识。这就说明,不仅仅只是李某平,还有被上诉人本人也是出于恶意,两人共同签订所谓的补充协议来擅自变更公司认可(遵守)的格式合同条款,从而加重公司负担,达到牟取私利目的(李某平获取的是其仲裁和诉讼主张的提成款,被上诉人则是本案的诉讼)。此外,从“补充条款”的内容看,除了网点开发费的补助外,就是所谓“每个县十万元的违约金”,而这“违约金”并不是约束双方的,竟然只是约束上诉人(甲方)一方的,内容上也无具体明确的内容,而是“甲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则甲方支付给乙方违约金每个县拾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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