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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PAGE\*MERGEFORMAT6页共NUMPAGES\*MERGEFORMAT6页 人身损害纠纷代理词 樊某某、贺某某之子樊炎某系武汉一家高校大二的学生。樊炎某于20XX年5月在某某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报考驾照。一天练车时,樊炎某与其他学员在等待教练先行接送前一批学员时,觉得天气炎热,不顾其他学员劝阻,进入等待地点旁的水潭游泳,随后溺水身亡。此后,樊某某、贺某某以水塘系武汉某高校所有,某高校未尽合理的提示警告义务;某某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教练员在学员练车途中未尽到安全监管义务。将某高校及某某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起诉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某某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为第一被告,某高校为第二被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本律师担任某某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代理人,经过庭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并未提起上诉,现判决已经生效。人身损害纠纷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各位陪审员:本人系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现接受某某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在其与樊某某、贺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依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一、第一被告既不是公共场所管理人,也不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第一被告与原告之子是服务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主张权利属适用法律错误。我们注意到,原告引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即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即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第一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依据。但代理人认为: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显然不适用于于本案。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不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也不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更不是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法人组织。第一被告仅仅是一家通过工商注册,从事驾驶员培训的企业法人而已。什么叫“群众性活动”,《侵权责任法》并未作出直接定义,参考《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以下活动:体育比赛活动;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展览、展销等活动;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影剧院、音乐厅、公园、娱乐场所等在其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活动。而“社会活动”,就是某个人参加的有关社会上各行各业或者某一社会性质问题调查或走访的活动,具有以社会为媒介的性质,是基于“社会”这一事物而产生的。显然,作为驾校学员的樊炎杰,他参加驾驶员培训,完全是一种个体行为,不能归类于群众性活动或者社会活动的范畴。在驾驶员培训期间,其私自下水游泳的行为,更是一种个人行为,与群众性和社会活动,没有一点关联。因此,原告引用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樊炎某的死亡不在第一被告的控制范围之内,第一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樊炎某与第一被告之间,是一种私法关系,即驾驶员培训服务合同民事法律关系。这一关系是建立在双方签订的《武汉市机动车驾驶培训合同》的基础上,双方的权利义务也是由该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就负有教授驾驶技术及保障学员人身安全的义务。但是保障学员人身安全的义务是指在驾校范围内及驾驶过程中负有义务,而不是说在任何场合任何情况下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樊炎某在路面驾驶训练等待过程中,孤身一人离开训练路面,私自前往水塘游泳,当时,与樊炎某一同等待培训的还有几名学员,但只有樊炎某一人离开,其他学员全部都在原地等待。他死亡的地点并不在第一被告的控制范围之内,在此情况下,第一被告不可能对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而且,我们应该注意到该培训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第一被告的主要义务,主要是提供符合条件的教练车和教练员供学员培训。而作为学员的樊炎某,根据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其义务表现在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和培训规程,注意培训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在无教练员指导的情况下不擅自操作教练车。显然,樊炎某在等待驾驶培训的过程中并未做的。既然本案樊炎某并非因培训行为导致死亡结果发生,即樊炎某并非在培训过程中因教练员违反操作规程,导致其死亡结果的发生。显然,第一被告未违反培训合同应尽义务。另外,原告代理人指出,第一被告选择路边有水塘的场地作为训练场地存在失误,理应对樊某杰的死亡承担部分责任,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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