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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PAGE\*MERGEFORMAT11页共NUMPAGES\*MERGEFORMAT11页 代书《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高阳县XX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阳县XX村北。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被上诉人:高阳县XXX印染厂,住所地:高阳县XXX村。执行事务合伙人:B。原审第三人:C,男,汉族,住高阳县XXXX乡XXX村。上诉人不服高阳县人民法院(20XX)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恳请贵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㈠一审判决在,认定B系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错误。该判决存在因错误地认为B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而望文生义地认为B才是法律规定的可以代表被上诉人的人的嫌疑。1、被上诉人的工商性质为普通合伙企业。①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只有合伙企业才存在执行事务合伙人。一审判决“法定代表人B,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表述,足以推定一审判决确认了被上诉人系合伙企业的工商性质。②在一审开庭审理当中,被上诉人出示过一份20XX年4月17日登记为普通合伙企业的工商材料。③贵院(20XX)保民二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C系被上诉人合伙人的事实,肯定了被上诉人系普通合伙企业。2、合伙企业不是法人,在合伙企业法(2006修订)中没有关于法定代表人的规定,合伙企业不存在法定代表人。①合伙企业法(2006修订)第二条第二款中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普通合伙企业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②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中规定,法人应当具备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③民事诉讼法(20XX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二款(20XX修正前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中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组织、合伙型联营企业。㈡一审判决在,认为上诉人自2004年5月起一直在被上诉人处进行纺织品印染加工、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加工截止至20XX年1月底止,错误。1、上诉人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上诉人成立于2005年7月1日,2004年5月上诉人根本还没成立。公司法(2005修订)第七条中规定,“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修订)第三条规定,“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2、被上诉人提供的其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被上诉人工商登记时间是20XX年4月17日,远在2004年5月之后,2004年5月被上诉人也还没成立。合伙企业法(2006修订)第十一条规定,“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XX修订)第三条规定,“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十七条规定,“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之日,为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3、上诉人自2004年5月起一直在被上诉人处进行纺织品印染加工,在时间上根本不具备客观前提。4、被上诉人没有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规定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如此认为,实质上是以法院职权免除了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㈢一审判决在,认为上诉人申请复议提出以前确实欠被上诉人印染费219750元,错误。1、上诉人于20XX年11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复议申请书》中,承认的是已经通过C结清的染费,没有承认其他染费。上诉人承认“欠过”、“所欠染费已全部结清”是不可分割的整体,不应将“欠过”和“所欠染费已全部结清”割裂分离、断章取义的认为。假如不确认C的收费行为是在代表被上诉人,也就不应因C的收费行为,推定上诉人认可了欠过被上诉人相应染费。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核心证据No.0056367收据,作出的是歪曲理解。上诉人提供的No.0056367收据,无论在内容还是形式上(明确体现了收款单位“XXX染厂”,由此也足以认定C的收费行为不是代表其自然人的个人行为,而是代表被上诉人的职务行为)都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不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㈣一审判决轻率地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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