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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代理词(因果关系)

审判长、审判员: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郝志强律师接受杨×、梁×二原告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本案的代理人参加诉讼,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一、关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不能确认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的基本事实(以下简称通知书)此通知书是“经调查”,确认事故基本的事实法律文书。事发生后交警部门赶到事故现场,对现场进行了实地勘查、拍照、对肇事大货车的碰撞部位进行了严格的检查、拍照,并对事故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后交警部门又对另一肇事车辆梁朝×驾驶的农用三轮车进行了勘查,确认了两车相撞部位完全吻合的事实。结合押车人穆绍×、三轮车主梁朝×的陈述,又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大车撞掉在现场的“保险杠”等情况,依法得出“经调查,上述所报两起事故应为同一事故”的结论。此结论的得出客观、真实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二、关于本案的因果关系(1)我国民法对民事案件因果关系历来主张“相当因果关系说”即只须具备某一事实,依社会共同经验足以认定可以导致损害结果。相当因果关系说并非不许有任何疑异的自然科学式的证明,而是依据经验法则,综合检讨全部证据,证明特定事实足以导致特定结果发生的盖然性证明,对被害人提供符合正义观念的充分保护。(2)1、通过事故发生的时间、梁朝×陈述及受伤情况,押车人穆绍×陈述、交警部门做出的基本事实认定(通知书),结合两车碰撞的部位等足以认定,2004年6月19日晚王丽的大货车与梁朝×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碰撞的事实,这一事实确定无疑。2案发当时死者梁×旺乘坐农用三轮这一事实也确定无疑。有李忠×、杨化×、梁×刚、梁×强、梁×祥的笔录及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基本事实认定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3、死者梁×旺于2004年6月19日晚死亡。有证人的证言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可以证实。4、押车人穆×的询问笔录中证明,三轮车上有乘车人且乘车人受伤。5、东昌府区交警大队所做的“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其上面清楚标明的血迹情况,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有人受伤流血的事实。6、现场勘查笔录中记载的血迹位置(距花池边660cm车辆左前方1130cm留有150×120cm血迹,横跨车辆分道线。)与梁×祥描述的“梁×旺在车北边的路上趴着”位置完全一致。7、证人杨×的证言,证明了梁×旺在2004年6月19日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足以证明乘车人梁×旺系因大车与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综上所述,根据民法中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结合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足以认定乘车人梁朝旺死亡与两车相撞具有客观的、必然的联系,并且具有通常人均不怀疑的真实性,具有民法上的因果关系。三、大车司机唐×实属交通肇事逃逸且事后没有积极抢救受伤人员(1)、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74条第一项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事故发生后在交警赶到事故现场时,被告王×雇佣的大车司机唐×根本不是现场,在交警队事故科开始对案件进行调查询问时,司机唐×也未到事故科交待说明有关情况(卷宗材料中无司机唐家昌的笔录),也就是说在事故发生后再也没人见过唐×,唐×逃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司机唐家昌的行为属典型的弃车逃逸,所以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根据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依法对押车人穆×所做的询问笔录问:出事后你和驾驶员呢?答:我出事的后就往车北边10多米远的地方打电话,驾驶员唐家昌在车南边2米到3米的地方坐在地上,坐了一会我就没有看到唐家昌干什么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的规定,“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此法律规定结合上述笔录我们可以看到,大车司机唐×在出事后,其即未做到“立即”抢救受伤人员,也未做到迅速报警,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交通法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其应对乘车人梁×旺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四、唐×有无证驾驶的嫌疑根据唐×交通肇事及其肇后的一系列表现来看,代理人认为唐×实属无证驾驶。同时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我们认为司机唐×属无证驾驶,如被告王丽认为唐×有驾驶证,则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也就是说被告人王丽应当向法庭出示唐×的驾驶证,以证明其主张,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同时我们认为被告王×作为唐×的雇主,也有义务向法庭出示唐×的合法驾驶证件,以证明唐×驾驶其所有的大车的合法性。五、肇事大货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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