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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PAGE\*MERGEFORMAT12页共NUMPAGES\*MERGEFORMAT12页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XX)扬民终字第09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xx区仙女镇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x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第马喜,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xx市汇xx公园北路1063号。法定代表人盛x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x辉,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xx区新奇扬泰路153号三楼301—306室。负责人谈x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童陈,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xx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xx区仙女镇xx路。法定代理人曹x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x龙,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浩川,江苏新xx有限公司车队队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x斌,男,l968年1291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xxxxx80015,住扬州市xx区xx路x号x幢xx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人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江苏新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崔x斌保险追偿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xx区人民法院(20XX)扬江民初字第0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安保险公司原审诉称:20XX年6月28日6时26分,在328国道93KM+100M处,顾平驾驶苏FUT528号小型轿车,分别与童占祥驾驶的苏KT9592号小型轿车(徐x荣、倪素清、毛x滢、任x霞为乘客)、被告崔x斌驾驶的苏K3629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顾平死亡,童占祥、徐x荣、倪素清、毛x滢和任x霞不同程度受伤。扬州市x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顾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x斌和童占祥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x荣、倪素清、毛x滢和任x霞不负事故责任。苏FUT528号小型轿车和苏K3629号重型罐式货车分别在被告xx人保公司、xx人保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向童占祥、徐x荣、毛x滢、任x霞、倪素清共理赔474611元。由于顾平已死亡,对其承担的部分暂不予追究。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l29996元。xx人保公司原审辩称:苏FUT528号小型轿车在xx人保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根据(20XX)扬江民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书,xx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4112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根据(20XX)扬江民初字第l340号民事判决书,xx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l6845元。xx人保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行使追偿权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因此xx人保公司认为在本次诉讼中不应再承担责任。新城公司原审辩称:原告主张行使追偿权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告依据的是保险合同的约定,这个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并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支持乘客转让诉权。扬州市xx区仙女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仙女汽车公司)出租车的乘客受到伤害有他的选择权(合同权和侵权),且只能选择一种,所以对本案的被告与本案的原告并没有合同的约定。新城公司认为原告主体也不适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xx人保公司原审辩称:xx人保公司同意xx人保公司和新城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审查明:20XX年6月28日6时26分,顾平驾驶苏FUT528号小型轿车在道路右侧慢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328国道93KM+100M处,超越同方向在快车道内被告崔x斌驾驶的被告新城公司所有的苏KS3629号重型罐式货车过程中,遇情况向左变更车道,两车发生碰撞,两车越过道路中心线偏至道路左侧,与向对方向童占祥驾驶的苏KT959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顾平死亡,童占祥及苏KT9592号小型轿车的乘坐人徐x荣、倪素清、毛x滢和任x霞不同程度受伤。扬州市x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x斌和童占祥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x荣、倪素清、毛x滢和任x霞不负事故责任。崔x斌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被告新xx公司驾驶员。苏FUT52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KS3629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xx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计免赔的3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审法院(20XX)扬江民初字第l726号民事判决书(死者顾平的损失)中已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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