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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担任代理人为当事人讨回工程款颠覆一审判决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伟良,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表人丁海富,董事长。上诉人朱某某、上诉人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厦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1月B标段工程,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0XX年10日。7月7502317.56元,并就工期重新进行了约定。11月B标段工程,承包方式为原告在承包价款的范围内自负盈亏,承包价款按工程合同总价款的2822067.7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545833.3元和项目工作人员周小苗工资报酬20XX年26日,业主致函被告称工程进度严重拖延,现场管理混乱,要求撤换项目负责人原告及其管理团队。之后,原告停止施工。期间,业主方与被告就涉案工程材料价格调整及复工事宜进行多次沟通。后,被告另行委派谷明华进场继续组织施工,但谷明华进场前,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承包期间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未进行结算,就停工时间、停工原因亦各执一词,遂酿成讼争。另,原告系被告员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在技术、资金等方面均予以监管和支持。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4925000元,被告反诉主张原告完成的工程款金额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一、驳回原告朱某某对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对反诉被告朱某某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2218元,由反诉原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朱某某承包期间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金额问题。对此,朱某某积极履行举证义务,已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但一审法院却对此不予采纳。朱某某提交了正常施工期间已完成工程款相关原件资料20XX年219.79万元,同时以下各方签字认可1)四川攀枝花红叶监理单位工程总监蒲泽权签字确认;(3)建设单位基建办领导签字确认;(5)亚厦公司技术负责人周小苗签字。20XX年3727000元,同时以下各方签字认可1)四川攀枝花红叶监理单位工程总监蒲泽权签字确认;(3)建设单位基建办领导余国军签字确认;(5)亚厦公司技术负责人周小苗签字。20XX年4227000元,同时以下各方签字认可1)四川攀枝花红叶监理单位工程总监蒲泽权签字确认;(3)建设单位基建办领导签字确认;(5)亚厦公司技术负责人周小苗签字。20XX年26日《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在建工程月报》、《在建工程月报(附件)》、该份资料显示累计完成工程量72%,并经过(2)工程施工队长签字。上述证据从时间、工程量的连贯性、负责人的签字上都能形成印证。同时,上诉人将涉案工程的总监理师蒲泽权请上法庭担任证人,并且提供了业主方的工程造价师张某的情况说明及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这些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20XX年26日朱某某已完成工程量约1、一审判决书第13行”一审法院以总监理工程师不具有审核工程进度量的职责,从而否认证人证言效力,明显不当。根据《第37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现场施工。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2、一审法院认定证据《在建工程月报表四份、工程款审批表二份》载明的累计完成工程量多有”或”等字样不符合结算文件的基本特征从而否认完成的工程量的说法明显不当。首先,尽管证据的数据上采用了”、”等字眼,但不能因为这些”的存在从而否认数据的真实性。其次,这些证据已经从时间、工程量的连贯性、负责人的签字上形成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数据的真实性。再次,作为业主方聘请的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蒲泽权也提供了证言充分证明证据的真实性。三、针对争议事实,朱某某积极向法院申请调查,但一审法院未充分履行其调查权,怠于行使调查职责,未充分保护原告的权益。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亚厦公司有能力提供本案证据,但其不仅拒绝提供证据,而且提供造假的复印件,对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朱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一审判决已查明认定的事实。20XX年10日亚厦公司与朱某某签订《内部考核责任书》,约定由朱某某内部承包攀枝花国税局税收征管大楼内装饰及室外景观工程2、5月3、11、3系朱某某单方计算形成并自行加盖由其掌握的项目部印章,结算书上无亚厦公司或者亚厦公司项目部同意结算内容的签字或者盖章,结算效力不能认定;证据“约“基本完成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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