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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XX)长民初字第2384号原告余红军,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委托代理人陈攸丹,福建立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孝基,福建立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百顺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法定代表人陈燕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德美,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耿钊,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于20XX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红军与被告福建省百顺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顺纺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以适用简易程序于20XX年9月29日及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攸丹、李孝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德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红军诉称:原告自20XX年3月27日起就受聘于被告,从事机修工作岗位。20XX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从20XX年6月4日至20XX年6月4日。20XX年6月4日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工资待遇不变,但被告至今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还拖欠原告两个月工资,为此原告于20XX年7月向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XX年8月20日作出闽航劳仲决字(20XX)第198号《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XX年5月份、6月份两个月工资的申请,但驳回了原告的其他申请。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提出理由如下:一、原告可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自20XX年5月份起就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及安装费,同时被告既不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又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上述三种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原告可以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8614元及安装费1700元;三、根据《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每月两倍工资共计46414元;四、根据《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500元。综上,原告认为,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8614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安装费1700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共计46414元;五、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500元。被告百顺纺织公司辩称:一、原告于20XX年6月25日怂恿其队中人员向公司提出不合理要求,进而罢工。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此被告已开除了原告,并保留对原告进行诉讼的权利;二、对于原告具体的工资数额,由于被告是通过银行卡发放工资的,因此被告希望原告提供银行交易记录以便确定相应的工资数额。若原告不提供,被告将申请法院调取相关材料;三、对是否拖欠原告工资,被告须等原告提供银行对账单后再确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安装费的具体情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四、本案是续签劳动合同的问题,而《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支付双倍工资是针对刚进入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五、由于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公司的纪律,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因此被告有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余红军于20XX年3月27日进入被告百顺纺织公司工作,担任机修工种。20XX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自20XX年6月4日至20XX年6月4日。合同期满即告终止,需延期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重新办理续订手续。20XX年6月4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对此并未表示异议,仍按照原合同规定的待遇支付原告工资,但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XX年6月25日下午,原告与部分被告员工一起向被告要求加薪,未果后返岗工作。20XX年6月30日被告作出开除原告的通告。原告离职后,被告未支付原告20XX年5月份、6月份的工资。20XX年7月,原告向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XX年8月20日作出闽航劳仲决字(20XX)第198号《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XX年5月份、6月份两个月工资的申请,驳回了原告的其他申请。另查明,原告20XX年7月份起在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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