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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PAGE\*MERGEFORMAT9页共NUMPAGES\*MERGEFORMAT9页 朱某诉胡某出租车公司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赔偿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XX)金民一初字第XX号原告:朱某。被告:郭某。被告:胡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郑州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苏某。原告朱某诉被告郭某、胡某、郑州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艳丽、郑林娟,被告郭某、胡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XX年10月12日21点左右,被告郭某驾驶豫ATH680号出租车(该车由被告郑州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管理,车主为:胡某)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北京华联门口时,作为乘客的被告郭欢欢开车门时与同向右侧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郭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欢欢负次要责任,原告朱伟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20XX年4月,原告就第一次治疗的医疗费等损失已向法院提出了诉讼,在诉讼中,原告与被告郭某、胡某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及被告郭某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达成了调解,但是原告保留了对被告郭欢欢和郑州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追诉的权利,原告认为,两被告仍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第一次治疗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XX年10月26日,原告入住郑州人民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共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5273.92元。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调解,诉讼请求:1、被告郑州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第一次治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中的10473.39元.四被告赔偿原告第二次治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医疗费5273.92,误工费26945.5,护理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41元,伤残赔偿金:36389.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68.2元,鉴定费860元。2、诉讼费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胡某辩称,胡某作为车主,把车租给郭某,郭某有驾驶证,故胡某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郭某为豫XX号出租车小包司机,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胡某,与我公司签有挂靠管理合同,该车的产权及经营权均为胡某所有,每月向公司缴纳170元的管理费用,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赔偿责任应当由其他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学按照保险合同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部分的损失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应按照主次责任划分,并且扣除15%的免赔率。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责任划分及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关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第一组证据:1、朱伟纳身份证复印件1份2、郭学哲驾驶证、胡军伟豫ATH680号出租车行驶证、郭欢欢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关于本案侵权事实与责任划分方面的证据第二组证据3、郑州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原告第一次治疗时的医疗费等损失的第三组证据4、郑州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总费用明细单和诊断证明、病例5、朱伟纳和潘曙东的停薪留职证明、收入证明、工资表、潘曙东的身份证复印件、郑州乐益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6、交通费票据。关于原告第二次治疗时医疗费等损失第四组证据7、郑州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总费用明细单和病例8、朱伟纳和潘曙东的证明、停薪留职证明、收入证明、工资表、潘曙东的身份证复印件、郑州乐益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9、交通费票据。10、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摄片费票据、鉴定报告文本费收据,潘曙东、潘鹏宇、朱伟纳的户口页,金水区法院(20XX)金民一初字第206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郭某、胡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的证据4中的丙肝、乙肝的检测费用有异议,应该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在原调解书中说过的与郭某、胡某不再具有因果关系,二人不再承担赔偿,故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质证。对第四组的证据7中关于丙肝、乙肝的检没费有用异议,应该扣除,其他的票据无异议;对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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