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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施工合同中债权转让案的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受原告赵某的委托和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赵某诉江苏某建水公司(以下简称建水公司)、江苏某机械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第三人江苏某天月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天月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代理人,经过今天的法庭调查,本代理人认为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现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发表以下观点,供合议庭参考:原告诉讼请求的构成符合法律规定1、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天月公司承建的桥塔是在建水公司已将土濉河大桥建成、具备通车条件基础上的独立建筑,桥塔是带有城市景观、美化城市环境的标志性钢结构工程。20XX年9月,桥塔建成并交付使用,土濉河大桥同时也实现通车。20XX年3月天月公司向建水公司提出结算并提供结算单,建水公司以业主尚未全面审计结束而推脱。20XX年4月20日,建水公司和天月公司经过结算,共同签字确认建水公司尚欠工程款180万元(不含税)。2、逾期利息计算依据和具体数额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不属于违约金,是工程欠款的固有利益,没有惩罚性。而逾期付款属于违约行为,仅仅支付利息不足以制止违约行为的发生,还会造成违约成本太低,一定程度上纵容了违约行为。因此,最高法院1999年和2000年发布了两个司法解释,专门就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时,规定可以参照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属于施工合同与债权转让并存的纠纷,根据20XX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额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第四十五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属于典型的债权转让纠纷,逾期付款损失应当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而不是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处理。这不仅契合案件的性质,也符合法律适用的规则。工程于20XX年9月完成交付,自20XX年1月1日至20XX年6月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652050元。计算过程为:以180万元为计算基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标准(20XX年7月7日公布3年期的基准贷款利率为6.9%),逾期罚息为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总额为:1800000元×6.9%×1.5×4年=745200元(从20XX年9月算至20XX年9月)。1800000+745200+5000+26960=2577160元72万利息的由来:按月息20%计算20个月,为1800000×20%×2=720000元。3、逾期罚息没有超过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过高”标准借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审判中规范违约金调整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二【20XX】13号)》第九条的规定:“法院认定违约金过高进行调整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综合考量违约方的恶意程度、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等因素的基础上,可以参考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进行相应调整”。虽然该意见不是江苏、山东高院的具体意见,但它是依照全国统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出台的规范性意见,是在最高法院备案的规定,符合立法目的,最高院亦无异议,完全可以借鉴。本案原告所诉请的逾期利息没有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受法律保护。假如一审法院不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原告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补充以下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除了给付工程款之外,逾期罚息应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债务之日。本案债权转让成立、赵某实为实际施工人具有原告资格1、赵某垫付资金购买建筑材料、招聘、管理建筑工人,办理结算成为实际施工人根据建水公司和天月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10.3.0的约定,原告赵某为“天月公司的工程项目代表,负责协调处理工程施工中的具体事宜”。事实上,由于建水公司和天月公司资金不能及时到位,赵某个人将承建的工作承担下来,自费购买建材,自主招聘建筑工地人员,办理结算等。对此,当时在山东某市代表建水公司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建水公司公司总经理张某是清楚的,多次向赵某支付工程款并出具个人担保手续。20XX年8月1日,天月公司与赵某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天月公司将对建水公司享有的权利转让给赵某。赵某通知了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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