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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新巨人培训学校与饶海波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XX)一中民终字第02737号当事人信息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饶海波,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砚猛,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市海淀区新巨人培训学校,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号北京科技会展中心1806。法定代表人尹雄,校长。委托代理人杨武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审理经过上诉人饶海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新巨人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新巨人学校)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XX)海民初字第25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饶海波之委托代理人赵砚猛与被上诉人新巨人学校之委托代理人杨武成、柴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诉称饶海波在一审法院诉称:饶海波并非《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双方未就竞业限制约定达成一致,新巨人学校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具体而言:新巨人学校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非营利性服务类行业,个人工作不存在保密事项,个人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竞业限制”适当主体;双方协议属于附条件条款,新巨人学校没有给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个人无需遵守竞业限制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饶海波当庭提出解除双方竞业限制约定;饶海波的工作已经超出新巨人学校登记确认的业务范围,新巨人学校不应受法律保护。据上,饶海波不同意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饶海波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确认饶海波无需支付新巨人学校违约金3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新巨人学校承担。一审被告辩称新巨人学校在一审法院辩称并诉称:不同意饶海波的诉讼请求,且不同意仲裁裁决,饶海波曾是新巨人学校员工,与新巨人学校签订了《知识产权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根据协议规定,在聘用期限内及雇佣关系解除或终止后的一年内,饶海波不得到与新巨人学校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自己直接或间接开业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如果违反竞业禁止约定,应当向新巨人学校支付违约金。然而,饶海波公然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给新巨人学校造成重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饶海波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饶海波向新巨人学校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300000元;3、饶海波支付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给新巨人学校造成的损失10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饶海波承担。饶海波针对新巨人学校的诉讼请求辩称:饶海波不同意新巨人学校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饶海波等十人与新巨人学校存在同类纠纷,在法院为同批次诉讼案件。在庭审过程中,饶海波等本人未到庭,相关主张为委托代理人代为陈述。饶海波于20XX年11月30日入职新巨人学校,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新巨人学校每月10日左右发放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期间工资,新巨人学校向饶海波支付工资至20XX年2月25日。饶海波在职期间与新巨人学校签订有《劳动合同》、《知识产权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及《保密协议》。其中,《知识产权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第九条载有:“在乙方的聘用期限内及其与甲方雇佣关系解除或终止后的壹年内,乙方不得从事下列竞争性活动:1、直接或间接到与甲方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2、自己直接或间接开业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乙方承担竞业禁止的区域为:全国范围内(港澳台除外)”;第十条载有:“在乙方离职时,双方协商同意由甲方按月按乙方离职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0%向乙方支付保密和竞业禁止补偿费,支付时间为乙方离职之日起至乙方承担竞业禁止期限届满之日止……”;第十一条载有:“如果乙方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数额为甲方应向其支付的竞业禁止补偿费的五倍”。20XX年3月5日,饶海波等十人向新巨人学校送达特快专递,邮件内含《辞职申请书》,申请书内容为:“尊敬的巨人学校人力资源部:您好!由于个人职业规划和一些现实因素,经过慎重考虑之后,特此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敬请批准!在这里,特别感谢各位领导在过去的工作、生活中给予的大力支持与帮助;感谢所有给予过饶海波帮助的同事们。望批准饶海波的申请,并请协助办理相关离职手续”。新巨人学校认可20XX年3月5日之后饶海波未再为其单位提供劳动,但主张因其单位为饶海波缴纳社会保险至20XX年5月,故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XX年5月31日解除。关于饶海波在职期间的工作岗位,新巨人学校主张饶海波为教材研发中心副校长。饶海波一方对此持有异议,主张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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