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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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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韩传福,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晏城镇韩庄村。
上诉人:孙清明,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晏城镇丁庄村。
上诉人:孙洪领,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住齐河县晏城镇丁庄村。
被上诉人:卢金安,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卢家村190号。
被上诉人:山东省汶上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汶上县白石乡政府驻地。
被上诉人:石统海,男,1964年5月22日生,汉族,住齐河县祝阿镇顾房村42号。
上诉人因不服买卖合同一案,不服齐河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齐商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齐商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山东省汶上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石统海的欠款。
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其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一审法院犯有对事实认定不准的错误。
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石统海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从而就想当然的认定了是上诉人购买了被上诉人石统海的木方,但是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卢金安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来看,此协议明确表示是上诉人只包清工,被上诉人山东省汶上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责木方款,上诉人是在帮其购买木方,所以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准的错误。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违约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不能简单的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就认定木方款由上诉人来承担,一审法院只看到了表面,并没有深入追究该木方款到底是谁来承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上诉人请求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4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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