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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江干区人民法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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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4民初5410号
原告金勇,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吴凤英,女,194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卢钢,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杭州泛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采荷嘉业大厦1幢410、411、413室。
法定代表人卢钢。
原告金勇诉被告吴凤英、卢钢、杭州泛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晁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勇、被告吴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钢、泛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勇诉称,被告吴凤英结欠肖华美借款多次承诺归还但未兑现,至2014年11月17日,经结算欠款金额为943934.34元。当日,肖华美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其子原告金勇,并通知被告吴凤英,被告吴凤英之子卢钢自愿加入上述债务,并于当日共同另行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金勇,载明被告吴凤英、卢钢作为共同借款人向金勇借款943934.34元,借期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杭州东兴科技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2015年3月10日,杭州东兴科技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被告杭州泛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凤英、卢钢一直未归还欠款,被告泛德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凤英、卢钢归还原告借款943934.34元;2、判令被告吴凤英、卢钢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照月利率3%计算,自2014年11月18日暂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利息为538042.57元;3、判令被告泛德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凤英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归还,目前资金困难,希望原告给时间筹资资金。本案借条出具后后归还过10000元和1000元。卢钢知道金勇起诉的事情。
原告金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11月17日《借条》1份,证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吴凤英、卢钢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
2、2014年11月17日《借条利息附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
3、工商变更登记1份,证明2015年3月10日,杭州东兴科技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被告杭州泛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4、2014年1月20日《再次保证》1份、2014年4月28日《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吴凤英结欠肖华美借款,多次承诺归还但均未兑现。
5、2014年11月17日《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吴凤英结欠肖华美借款,多次承诺归还但均未兑现,2014年11月17日,再次与被告卢钢共同出具还款承诺。当日,肖华美将该债权转让给其子原告金勇,由被告吴凤英、卢钢另行向原告金勇出具《借条》。
6、户籍证明1份,证明吴凤英与卢钢系母子关系及户籍情况。
7、褚亮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本案借贷关系的相关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凤英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卢钢、泛海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吴凤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收条1份,证明2014年12月1日归还金勇1万元。
2、银行账户及电话号码1份,证明归还金勇1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金勇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不予认可。
被告卢钢、泛德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
2014年1月20日,吴凤英向案外人肖美华出具保证一份,言明欠肖美华借款归还计划如下:2014年1月29日前归还借条日期2013年6月8日的所有本金及应结利息,本金15万元整;2014年4月1日前归还借条日期2013年6月8日的所有本金及应结利息,本金45万元整。
2014年4月28日,吴凤英、卢钢、杭州东兴科技有限公司向肖美华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吴凤英、杭州东兴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钢)承诺欠肖美华的款项及利息在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如有特殊情况,承诺先偿还60万元,余下本金及利息在5月30日以后3个月还清包括所产生利息。
2014年11月17日,肖美华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金勇。同日,吴凤英、卢钢、杭州东兴科技有限公司向金勇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因个人经营需要,今收到金勇出具的人民币943934.34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止,到期本息一并还清。借款利息参照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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