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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以下简称“ISM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以下简称“NSM规则”)的实施,规范公司和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行为,明确审核方及被审核方的权利、责任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则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主管机关全面负责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工作;主管机关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委托的机构及授杈的认可组织按照主管机关确定的审核发证杈限开展审核发证工作。
第三条本规则适用于主管机关及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委托的机构(以下统称为“审核发证机构”)对公司和船舶进行的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及其管理活动。
经主管机关授权的认可组织可参照本规则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办法,并报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条实施安全管理体系审核的人员应当具有经主管机关
认定的审核员资格。
第五条审核发证机构对公司的审核种类包括:临时审核、初次审核、年度审核、换证审核、跟踪审核、附加审核;对船舶的审核种类包括:临时审核、初次审核、中间审核、换证审核、附加审核。

第二章公司审核发证
第六条公司应当向注册地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公司审核发证申请材料。
第七条公司注册地海事管理机构收到审核发证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公司不属于本机构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公司其管辖机构。
申请材料审查未通过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一次性书面告知补充材料。
第八条申请材料审查通过后,审核发证机构应当及时安排审核组对公司进行审核。

第一节临时审核与发证
第九条申请临时审核的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新建立或重新运行安全管理体系,或者在“符合证明”上增加新的船舶种类;
(三)已做出在取得“临时符合证明”后6个月内运行安全管理
体系的计划安排;
(四)申请人如为“(临时)符合证明”因故失效的公司,则还应当满足距前一“(临时)符合证明”失效日巳超过6个月。
第十条临时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申请;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新建立或重新运行安全管理体系的公司);
(三)安全管理手册;
(四)安全管理体系文件清单;
(五)公司所属及管理的所有船舶清单(如有);
(六)6个月内实施满足ISM规则/NSM规则全部要求的安全管理体系的计划;
(七)其他国家或地区主管机关出具的审核发证请求(委托)函(申请人如为拥有或者经营、管理非五星旗的该国家或地区船舶的中国法人)。
第十一条临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公司建立的安全管理体系是否满足ISM规则/NSM规则的目标要求;
(二)安全管理体系文件与ISM规则/NSM规则全部要求的覆盖性和符合性,以及与适用的国际公约和国内相关法律法规的符合性;
(三)公司6个月内运行满足ISM规则/NSM规则全部要求
的安全管理体系的可行性;
(四)其他国家或地区主管机关的特别要求(如适用)。
第十二条通过审核并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同意发证的,审核发证机构向公司签发有效期为12个月的“临时符合证明”。
第十三条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不同意发证的,不予签发“临时符合证明”,公司可在满足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情况下重新申请临时审核。

第二节初次审核与发证
第十四条持有“临时符合证明”的公司,应当在其证书届满2个月前申请初次审核。
第十五条申请初次审核的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安全管理体系巳在岸基和每一船种至少1艘船上运行3个月;
(三)持有有效的“临时符合证明”。
第十六条初次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申请;
(二)上次审核以来对安全管理体系的修改情况说明(如有修
改);
(三)安全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报告;
(四)公司所属及管理的所有船舶清单。
第十七条初次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管理体系文件与ISM规则/NSM规则有关要求的覆盖性和符合性;
(二)公司岸基和每一船种至少1艘船上有效实施安全管理体系的客观证据;
(三)其他国家或地区主管机关的特别要求(如适用)。
第十八条如果公司有1个以上负责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的分支机构或部门,初次审核应当全面覆盖这些分支机构及部门。
第十九条通过审核并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同意发证的,审核发证机构向公司签发“符合证明”。
第二十条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不同意发证的,审核发证机构不予签发“符合证明”。公司可在相关问题整改完成并满足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下重新申请初次审核;如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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