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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区域产业布局、重大建设项目决策中充分考虑环境承载力和生态环境影响,建设公共环境保护设施,改善区域环境质量。
第四条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布局、规模,必须遵守生态保护红线要求,必须符合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
第五条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必须符合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六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信息应依法公开,方便公众获取,畅通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渠道,保障公众环境权益。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执行。
第八条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工程基本情况、环境影响预测和拟采取环境保护措施,采取一定的形式充分征求意见。对公众意见与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有重大分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的形式再次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众参与情况编制公众参与说明书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公众参与说明书应当包括公众参与的过程和内容、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
建设单位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应当公开环境影响报告书全文(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除外)和公众参与说明书。
第九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网上受理和备案。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申报材料及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为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指导和服务。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单位申报材料后,应当在本部门门户网站依法公开受理信息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全本(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除外),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十条建设单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审批申请;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三)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应当附具公众参与说明书;
(四)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相关文件和需要调整的相关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一)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要求的建设项目;
(二)位于被依法限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含的建设项目;
(四)其他依法应当禁止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申请后,对需要评估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委托第三方技术机构进行技术评估。
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技术评估时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评估时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技术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技术评估报告存档备查。
评估费用由委托评估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并纳入部门预算。技术评估机构及人员不得收取建设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决定:
(一)项目所在区域环境质量不能满足相应标准要求,拟采取的改善区域环境质量措施不可行的;
(二)拟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保证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不能满足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拟采取的生态保护措施不能有效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的;
(三)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治理措施的;
(四)建设项目环境风险防范措施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五)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基础资料和数据失实,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或错误,或者内容存在其他重大缺陷或者遗漏的;
(六)其他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要求的。
第十五条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和人员应当真实、客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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