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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 山东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 山东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 山东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 订立合伙协议人: 以上发起合伙人发起设立山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为明确本所的性质及组织形式,确定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以及本所章程,全体合伙人在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下简称“本协议”),共同遵守。 第一章律师事务所 第一条本所是发起合伙人依照《律师法》等法律法规及行政管理规章,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组合,自筹资金发起设立,并经山东省司法厅审核批准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 第二条本所名称: 英文: 办公住所: 第三条本所根据“自愿组合、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积累”的原则,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律管理、自我发展的运行机制。内部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民主管理机构或机制,制定完善的内部规章制度,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并认真执行。在执行中,主动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指导、检查。 合伙人对本所财产享有管理权和所有权,对外由合伙人对本所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条本所全体合伙人及执业律师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自觉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认真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等各项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本所在管理和执业过程中,自觉接受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六条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本所组织与行为、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以及本所与聘用人员之间权利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本所及各合伙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七条本协议与法律法规及本所章程规定相抵触的,均视为无效,应当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本所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合伙人 第八条本所合伙人为经山东省司法厅批准生效之本所合伙协议以及补充合伙协议上载明的、享有本所管理权以及财产所有权、对本所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本所专职从事律师职业的执业律师。 后续加入的合伙人必须符合《律师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之条件以及本所章程规定的条件,并履行本章程规定的必备加入之程序。 后续加入合伙人必须与发起合伙人签订补充合伙协议。 发起合伙人与后续加入的合伙人,对外统称合伙人。 第九条本所发起合伙人为: 姓名:身份证号: 居住地: 原执业证号:联系电话: 姓名: 居住地: 第十条合伙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合伙人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二)担任本所负责人及部门负责人的推选权和被推选权; (三)提请修改本所章程、合伙协议以及规章制度的权利; (四)监督本所财务、监督合伙人会议决议执行情况的权利; (五)依照合伙协议的有关规定退出合伙的权利; (六)依照合伙协议对本所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和收益分配权; (七)依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享有获得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及福利待遇的权利; (八)合伙协议约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一条合伙人承担下列义务: 合伙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有关管理规定,认真遵守章程,维护本所的整体利益。当自身利益与本所的整体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以本所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主要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 (二)遵守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 (三)对本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四)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五)按年度完成律师执业证注册,保持其执业律师身份; (六)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诚实守信,勤勉敬业,团结互助,不得从事损害本所或其他合伙人利益的活动,不得诋毁本所律师及其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自觉维护本所利益、声誉和形象; (七)认真完成合伙人会议交给的工作任务; (八)不得以其他机构或个人的名义从事有偿或无偿法律服务工作,不得从事与本所有竞争关系的业务; (九)除下列三项社会兼职外,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 (1)仲裁员; (2)非盈利性的行业协会会员; (3)社会公益性兼职。 (十)不得挪用本所资产,或擅自将本所名下的资产借贷他人或为其他个人、单位债务提供担保; (十一)保守本所秘密。未经合伙人会议同意,不得泄漏在执业期间所获得的本所机密信息。但当法律法规有规定或公众利益有要求或该合伙人本身的合法利益有要求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或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披露有关信息; (十二)合伙人对下列重大事项负有向合伙人会议及时报告义务: (1)离岗时间超过一个月; (2)社会兼职情况; (3)出国、出境; (4)与个人有关的诉讼事项; (5)可能给本所或其它合伙人带来损失的隐患。 (十三)依法纳税。 (十四)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未经本所章程规定或合伙人会议授权,任何合伙人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本所或合伙人会议行事。合伙人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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