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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避险系统专项检查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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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避险系统安全检查表
依据:《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基本规范(试行)》、《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安监总煤装[2011]15号)。
表3紧急避险系统安全检查表序号检查内容检查依据实际情况检查结果紧急避险设施应具备安全防护、氧气供给保障、有害气体去除、环境监测、通讯、照明、动力供应、人员生存保障等基本功能,在无任何外界支持的条件下额定防护时间不低于96小时。《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基本规范(试行)》
第21条紧急避险设施的容量应满足服务区域所有人员紧急避险需要,包括生产人员、管理人员及可能出现的其他临时人员,并按规定留有一定的备用系数。《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基本规范(试行)》
第22条紧急避险设施的设置要与矿井避灾路线相结合,紧急避险设施应有清晰、醒目的标识。《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基本规范(试行)》
第23条紧急避险系统应随井下采掘系统的变化及时调整和补充完善,包括紧急避险设施、配套系统、避灾路线和应急预案等。《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基本规范(试行)》
第24条紧急避险设施的配套设备应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的应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可移动式救生舱应符合相关规定,并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基本规范(试行)》
第25条所有井工煤矿应为入井人员配备额定防护时间不低于30分钟的自救器,入井人员应随身携带。《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6条紧急避险设施的建设方案应综合考虑所服务区域的特征和巷道布置、可能发生的灾害类型及特点、人员分布等因素。优先建设避难硐室。《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7条紧急避险设施应具备安全防护、氧气供给保障、有害气体去除、环境监测、通讯、照明、人员生存保障等基本功能,在无任何外界支持的情况下额定防护时间不低于96小时。《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8条具备自备氧供氧系统和有害气体去除设施。供氧量不低于0.5升/分钟·人,处理二氧化碳的能力不低于0.5升/分钟·人,处理一氧化碳的能力应能保证在20分钟内将一氧化碳浓度由0.04%降到0.0024%以下。在整个额定防护时间内,紧急避险设施内部环境中氧气含量应在18.5%~23.0%之间,二氧化碳浓度不大于1.0%,甲烷浓度不大于1.0%,一氧化碳浓度不大于0.0024%,温度不高于35摄氏度,湿度不大于85%,并保证紧急避险设施内始终处于不低于100帕的正压状态。采用高压气瓶供气系统的应有减压措施,以保证安全使用。《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8条(1)配备独立的内外环境参数检测或监测仪器,在突发紧急情况下人员避险时,能够对避险设施过渡室(舱)内的氧气、一氧化碳,生存室(舱)内的氧气、甲烷、二氧化碳、一氧化碳、温度、湿度和避险设施外的氧气、甲烷、二氧化碳、一氧化碳进行检测或监测。《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8条(2)按额定避险人数配备食品、饮用水、自救器、人体排泄物收集处理装置及急救箱、照明设施、工具箱、灭火器等辅助设施。配备的食品发热量不少于5000千焦/天·人,饮用水不少于1.5升/天·人。配备的自救器应为隔绝式,有效防护时间应不低于45分钟。《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8条(3)各紧急避险设施的总容量应满足突发紧急情况下所服务区域全部人员紧急避险的需要,包括生产人员、管理人员及可能出现的其他临时人员,并应有一定的备用系数。永久避难硐室的备用系数不低于1.2,临时避难硐室和可移动式救生舱的备用系数不低于1.1。《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9条所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都应建设井下紧急避险设施。
其他矿井在突发紧急情况时,凡井下人员在自救器额定防护时间内靠步行不能安全撤至地面的,应建设井下紧急避险设施。《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10条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建设采区避难硐室。突出煤层的掘进巷道长度及采煤工作面推进长度超过500米时,应在距离工作面500米范围内建设临时避难硐室或设置可移动式救生舱。
其他矿井应在距离采掘工作面1000米范围内建设避难硐室或设置可移动式救生舱。《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11条紧急避险系统应有整体设计。设计方案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经过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报属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新建、改扩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中应包含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的设计,并符合本规定有关要求。《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12条避难硐室应布置在稳定的岩层中,避开地质构造带、高温带、应力异常区以及透水危险区。前后20米范围内巷道应采用不燃性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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