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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
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
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
德国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举证责任
吴永新
证据是诉讼的核心内容,是司法公正的基础。举证责任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应遵循的规章制度。举证制度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无不是围绕诉讼证据来进行的。
1.举证责任的概念和作用
法官在审理具体的案件时,原则上需要处理两件事情:断定事实真相和应用法律于此被断定的事实。法律应用涉及对实体法的解释,也就是说,法官考虑就其所断定的事实适用何种法律的问题。断定事实是通过民事诉讼法中所允许的证据手段来进行的。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断定事实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在大多数的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不是对法律应用,而是对具体事实过程存在争议。
当双方当事人对具体事实过程存在争议的时候,理论上法官有两种处理方法:一种是依职权查明事实真相,另一种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诉和所提供的证据断定事实。德国民事诉遵循所谓的处分原则()和争辩原则()。处分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是诉讼程序的主人,他们来确定和支配争议对象。具体来说,处分原则有以下三方面的内容:⑴由当事人双方来确定,是否启动司法程序。⑵当事人双方通过他们向法庭提出的请求来确定法庭审理和判决的范围。按照德国民法典第308条第1款的规定,法庭无权判给当事人其没有请求的权力。⑶当事人双方在诉讼程序中同样有权支配争议对象,比如:可以通过撤诉来结束司法程序。争辩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作为法庭判决基础的事实原则上是必须由当事人双方提供的。具体来说也有三方面的内容:⑴由当事人确定,那些事实材料呈递给法庭。法庭判决的基础仅仅是那些由当事人提供的事实。⑵法庭对无争议事实无需进行审查,可以作为判决依据。按照德国民法典第138条第3款的规定,没有明确争辩的事实被视为承认。⑶由当事人来决定,是否提供证据,法庭仅仅在当事人请求的情况下取证。从这两项原则也可以看出,法庭不是依职权,而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诉和所提供的证据断定事实,因为当事人是诉讼程序的主人,他们来确定诉讼程序的范围和对象。因此,当事人的陈诉和提供的证据就成为法庭的判决依据。在这一点上,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存在明显的不同。刑事诉讼程序是由官方,即检察院启动的(),法院依职权对事实真相进行调查(),因为刑事案件往往涉及公众利益。与此相反,民事案件往往只涉及个体利益,因此也应由个体对其诉讼负责。这两项原则是实体法上“个体独立原则”在程序法中的体现。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根据当事人的陈诉和提供的证据,法庭无法断定事实真相。比如:张三在法院控告李四,要求其偿还所借的300元人民币。张三宣称,在2006年2月11日借给李四300元,两个月后偿还。李四说,他于当日在酒吧碰见张三,获悉其刚刚中奖。张三在高兴之余,送给他300元。双方同时称,当时王五也在场。法庭通过王五的证词无法断定,此300元的交付是基于借款合同还是基于赠与合同发生的,因为王五虽然看见张三给李四300元,但是并没有听清他们的谈话。如果此金钱交付是基于借款合同,那么李四就有义务还钱;如果是基于赠与合同,那么李四就不必还钱。在此种无法断定事实的情况下,法院不得以待查事实不明为由,拒绝对该案作出裁判。如果不能对此作出判决,就永远不能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法实现审判的目的。在此就产生了这样一个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如何对该案进行裁判。
德国司法实践是通过分配举证责任()来解决这种“无法证明”的情况。举证责任确定,在无法断定对判决具有决定意义的事实的情况下,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如前面的例子,如果由张三来承担举证责任,那么他必须提供存在借款合同的证明,如果张三提不出可使法院信服的证明,那么他就承担败诉的后果。与此相反,如果由李四承担举证责任,那么他就必须提供存在赠与合同的证明。
举证责任可分为主观举证责任和客观举证责任。主观举证责任是指,如果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对需要证明的事实没有提出证明,那么他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客观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在提供证据以后,如果没有使法官对要件事实形成内心确信,就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因此主观举证责任是关于当事人是否履行了举证义务的问题,而客观举证责任是关于所提供的证据是否令法庭信服的问题。举证责任是和前文提到的处分原则和争辩原则相一致的。按照此两项原则,当事人是诉讼程序的主人,他们确定诉讼程序的范围和对象。与此权力相适应,他们也必须承担对其所确定的诉讼程序的对象和范围提供证明的义务。如果当事人不能履行此义务,就应该承担后果。因此,举证责任是处分原则和争辩原则的必然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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