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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局与新疆瑞成房地产公司税务行政处罚案例(老会计人的经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2014)乌中行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朱国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纪国江,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苑振延,新疆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楼超英,新疆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袁屹,新疆新屹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下称税务局)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瑞成房产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3)水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纪国江、李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楼超英、袁屹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2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税发(2011)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11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2011年3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下发了新地税发(2011)81号《关于开展2011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税务局据此于2011年7月1日对瑞成房产公司立案进行税务稽查。2011年7月19日,税务局向瑞成房产公司发出了税务检查通知书,该通知书告知瑞成房产公司税务局将对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该通知书未告知瑞成房产公司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2011年7月20日,税务局向瑞成房产公司送达了该通知书并开始进行税务检查,2011年9月15日检查完毕。2011年10月8日,税务局检查部门将案卷移交给了税务局的审理部门。2011年12月30日,税务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2011年12月31日,税务局将该处罚告知书送达瑞成房产公司。2012年6月29日,税务局对瑞成房产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瑞成房产公司对少缴税款进行补缴。瑞成房产公司收到该处理决定后对少缴税款已补缴完毕。2012年10月31日,税务局对瑞成房产公司作出新地税稽罚(2012)1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对瑞成房产公司少缴2009—2010年营业税、城建税、印花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查补数),合计1610002.80元,处以少缴款一倍的罚款计1610002.80元。对瑞成房产公司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102565.72元(其中:2009年60921.00元,2010年41644.72元)处以一倍的罚款102565.72元。以上应缴款项共计1712568.52元。2012年11月7日,税务局将该处罚决定送达瑞成房产公司。瑞成房产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瑞成房产公司对新地税稽罚(2012)1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一)营业税中第1项少缴营业税1067318.28元、第3项补缴营业税1500元、第4项少缴营业税35994.85元;第5项少缴营业税2500元;(二)城建税;(三)教育附加费;(四)地方教育费附加是营业税的附征税没有异议;(五)印花税:认定2009年-2010年少缴印花税23657.5元;(六)房产税:认定2009年-2010年少缴房产税38679.64元;(七)土地使用税:只对违法行为的第1、2项进行处罚,认定少缴土地使用税数额为38957.10元;(八)土地增值税:应补缴土地增值税190440.66元。(九)个人所得税:第2项少扣个人所得税102565.72元(其中2009年60921.00元,2010年41644.72元)均认可。瑞成房产公司对(一)营业税中第2项税务局认定2010年以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给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离退休职工住宅,应按同期市场价格进行调整补缴营业税,调整金额2494258.77元,少缴营业税124712.94元存有异议,称其在经营过程中,对企业的商品价格进行调整是企业自主经营的权利,税务局以价格明显偏低对瑞成房产公司进行处罚没有依据。因新地税稽罚(2012)1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税务局仅对部分违法事实作出了处罚,庭审中,税务局就该处罚决定向法庭说明:对(一)营业税中第1、2、3、4、5项进行处罚,合计处罚数额1232026.07元,对第6项未进行处罚。对(二)城建税处罚以营业税1232026.07元为基数,乘以城建税的税率7%,合计城建税处罚总额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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