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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在建项目报损还是上缴利润


案例

某国有企业是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在2013年的纳税评估工作中,主管税务机关的评

估人员发现该企业在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中“营业外支出”科目金额巨大,便要求

企业提供该年度“营业外支出”的相关资料。

从该企业提供的资料得知,该企业根据政府安排,于2010年承接了一项由政府投资的

项目——旧城改造地块上建临时性商业用房(土地使用权不属该企业),当初报建立项时

预计政府投资计划为2500万元。2012年项目基本完工,同年又经政府批准,将该地块及

地上建筑物拍卖给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经审计,该项目实际发生的项目

成本共计6300万元。2012年末,企业向政府提出报告,请求政府拨付该项目垫支的成本

支出6300万元。后经政府、财政、企业三方商议确定,对应拨付的6300万元项目成本支

出不直接拨付给企业,而作为“收回”处理。对此,企业在财务处理上列入了“营业外支

出”,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评估人员分析认为,企业对该项业务事项的处理错误,不应作为资产损失在“营业外支

出”处理,而应作为企业利润上缴处理,要求企业补缴企业所得税。企业负责人认为,所

垫支的款项政府既未拨付企业并已作收回处理,又不能作企业经营成本冲减其他经营利

润,因而无法接受评估意见。

法理分析

针对上述案例,税务机关、企业及专业机构人员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作为在建工程损失处理,记入“营业外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

除;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作为国有企业资本收回处理,冲减企业“实收资本”和“资本公

积”,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作为企业上缴利润,在“利润分配”中处理,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

扣除。

到底怎么认定和处理才合理合法呢?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分析:

1.从公司法来看,企业注册资本和资本公积都有特定的来源,减少注册资本和资本公积

要有特殊的法律规定。

公司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

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

“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

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同时,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上述案例中,该公司所承担的政府投资工程支出,经政府、财政、企业三方商议确定,

对应拨付的工程支出款项不直接拨付给企业,而是作为“收回”处理,政府、国有资产管

理部门并没有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定,因此,冲减企业的“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没

有法律依据。

2.从税法规定的资产报损政策来看,《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

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规定,资产,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
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

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

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

损失,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

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

知》(财税〔2009〕5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

失。

上述案例中,需要明确两个问题:

(1)该公司所承担的政府投资工程,在报建、立项时都是“政府投资”,加之该建设项

目的土地使用权不属于该企业所有,因此,该项资产实际上不是该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

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

(2)该项工程基本完工时,经政府批准,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一并出让给一家

房地产开发企业用于房地产开发,对当地政府来说,原来政府投资所投入的项目成本支出

已由该土地拍卖收益得到了补偿,而对该企业来说,所承担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支出也得

到了平衡,虽没有实际拨付,但已作“上缴”处理,财政和企业之间只是少了一个资金循

环的过程。

因此,该公司所承担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支出既不构成企业资产,又没有实际损失,若

按在建工程损失处理是不正确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上述事项应作为企业上缴利润,即在企业“利润分配”中处

理,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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