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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具外借丢失-赔款如何做账.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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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具外借丢失赔款如何做账



某厨卫金属企业A公司在2009年11月将外购的一款新型模具提供给B公司,为其加工厨

卫产品。该模具于2009年11月购入,购入价为5000元(不含税),已取得增值税专用发

票并认证抵扣,会计上将其记入“低值易耗品”科目,于1年内平均摊销。由于管理不

善,B公司在2010年1月不慎将该模具丢失。A公司与B公司协商,由B公司偿还模具

款,价税合计5265元。由于A公司决定与B公司继续合作,于是与B公司商定,将模具

赔偿款从其支付的加工货款中直接扣除。A公司会计处理如下:

A公司模具丢失时,模具摊销额为5000÷12×3=1250(元),模具净值为5000-

1250=3750(元)。

借:应付账款5265贷:低值易耗品3750营业外收入665应交税金———应交

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850。

但是,A公司的上述会计处理并不符合税法的规定。原因如下:

第一,A公司的供应商B公司丢失模具事件不属于A公司的非正常损失,不应作进项

税额转出。

从本案例可知,A公司提供模具给B公司为其加工厨卫产品,此行为属于《合同法》

规定的加工承揽行为。依《合同法》的承揽合同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

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B

公司应对A公司的模具尽保管责任,因保管不善造成模具的毁损和灭失的,B公司应当承

担损害赔偿责任。《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
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可见,非正常损失是指企业自身原因所造成的损

失,而A公司的模具存放在B公司,丢失模具的主因是B公司管理不善造成,而非A公司

自身管理原因所造成,对A公司来说不应属于非正常损失,因此,A公司会计人员将模具

丢失行为视为公司非正常损失处理,不符合税法的规定,丢失模具损失所涉及的增值税税

金,会计上不应作“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第二,A公司取得B公司丢失模具的赔偿款不属于视同销售行为。

《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以下行为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①将货

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②销售代销货物;③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

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

外;④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⑤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

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⑥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

位或者个体工商户;⑦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⑧将自

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税法对视同销售行为采用列举式进行规定,即只要符合上述8种规定范围内的纳税人

都应按视同销售处理。而A公司取得丢失模具赔偿款行为并不在规定的视同销售范围之

内,因此不应按视同销售处理。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纳税人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

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因此,A公司取得B公司模具赔偿款应按一般销

售处理。

第三,B公司赔偿A公司模具款属于经营管理不善的非正常损失。

B公司赔偿A公司的模具款,对B公司来说应属于因管理不善造成的非正常损失。根

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同时,《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

定,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

的损失。因此,按照非正常损失的定义,B公司丢失该项模具的赔款应属于非正常损失,

其进项税额不得进行认证抵扣。

第四,A公司、B公司正确的财税处理如下:

(一)A公司

(1)应开具发票给B公司,同时申报缴纳因销售低值易耗品所产生的销项税金。

(2)A公司取得B公司丢失模具赔偿款时的会计处理。

借:应付账款5265贷:其他业务收入4500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

税额)765

借:其他业务支出3750贷:低值易耗品3750。

(3)因销售低值易耗品所产生的收益,应纳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申报缴纳企业所得

税。

其他业务收支净额=4500-3750=750(元),A公司销售给B公司的低值易耗品收益

为750元。

(二)B公司

(1)B公司取得A公司模具销售发票后的会计处理。

借:营业外支出5265贷:应收账款5265。

(2)因管理不善丢失模具造成的损失,B公司要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须提交主管

税务机关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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