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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表外利息应该缴营业税吗 银行发放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与一般企业的银行存款滋生的利息收入有所不同。企业只要占用了银行的资金,就承担了还本付息的义务,而银行可以对符合一定条件的贷款实行核销即账销案存,并继续保留追索权。银行对逾期90天以后的应收未收利息,可以在冲减资产负债表内的利息收入后转到表外利息中进行核 根据《关于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82号,下称182号文件)规定,从2002年1月1日起,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凡在规定的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内发生的应收利息,均应按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贷款应收利息自结息之日起,超过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或贷款本金到期(含展期)后尚未收回的,按照实际收到利息申报缴纳营业税。但2009年1月1日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实施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了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其中就包括182号文件。该文件作废后,有人认为银行应按修订后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利息收入应按照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确认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而不考虑是否在核算期内或贷款到期前收到利息。 修订后的《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修订后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因此,在2009年1月1日以后,部分地方税务部门开始按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确认银行的利息收入,即如果银行与借款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收息时间,则无论借款人是否按时付息,银行都要在约定付款日确认该营业税收入的实现并缴纳营业税。如果未签合同或合同未约定付款日期的,则以贷款行为已经实际完成的当天作为营业税利息收入的发生时间。比如,山东省地税局前不久发文明确,对金融企业超过核算期限或贷款本金到期(含展期)后的应收未收利息不得抵减当期应税收入。 笔者认为,上述文件如果单纯从文件废止与生效的原则来看,确实不存在瑕疵,但如果税务部门因此就认为应当对银行表外利息征收营业税的话,则是很不妥当的。原因在于,这一看法没有考虑金融行业与其他行业差别,对银行表外利息征税的做法可能对银行业的发展产生不良影响。按照规定,只要客户占用银行资金(不管客户是否能够偿还),则银行计息就不断持续,此数额相对金额较大(经了解目前部分省级金融机构2009年当年新增的表外利息近2亿多元),缴税也就相应不会停止,长此以往,必将拖垮银行。对以资金流动性为主的银行来说,所有的钱最终都将用来缴税。且在国家税务总局未对该事项进行明确之际,仅个别省市如此执行,还将带来极大的税负不公平,影响当地金融环境。 也有人曾认为,对表外利息征营业税,那么在贷款真正核销时,是否允许银行对已征过营业税的表外利息冲减当期的营业税计税依据。从公平的角度来讲,税务机关应该允许。但实务中如何去监管该表外利息的准确性,尤其在表外利息包含以往年度未缴过营业税的历史数据的情况,又是税务机关面临的一大难题。 即使按上述政策规定,对表外利息征税,也只能限于银行在2009年1月1日后新增的表外利息,即表外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新产生的收方发生额。但目前银行在营业税计提上大部分采取系统自动计提,在后台设置上对收入项目设置计税标志,如对表外新增利息计征营业税,需每期对系统自动计提的营业税进行增减提。如有前期已缴过营业税的表外利息收回时,由于此部分表外利息又重新转回表内,计入利息收入科目,导致在当期增加了营业税的计提基数。因此,对此部分需要统计表外利息科目付方当期的发生额,需要特别了解其是否在前期已缴过营业税。而这将极大地增加银行遵从税法的成本。 笔者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应对此加强调研,切实了解因作废182号文件后给金融机构带来的不利影响,从行业特殊性角度考虑对表外利息征收营业税的科学性和公平性。 小编寄语:会计学是一个细节致命的学科,以前总是觉得只要大概知道意思就可以了,但这样是很难达到学习要求的。因为它是一门技术很强的课程,主要阐述会计核算的基本业务方法。诚然,困难不能否认,但只要有了正确的学习方法和积极的学习态度,最后加上勤奋,那样必然会赢来成功的曙光。天道酬勤嘛!

王子****青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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