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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罚没损失的核算问题 罚没损失的核算是否应通过“利润分配”账户进行的问题: 先看看这样一种情况:有一些教材,如1997年12月出版的某财务会计学教材,在介绍“利润分配的程序”时,第一点即为“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又简称“罚没损失”);在介绍“利润分配的帐务处理”时,第一点即为“罚没损失的核算:企业净利润首先应扣减被没收的财物损失,违反税法规定支付的滞纳金和罚款,作会计分录如下: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XXX 贷:银行存款(或有关资产、负债的其他科目)XXX 当然不难推测,教材编者的根据是《工业企业财务制度》第六十三条规定了对于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应作为税后利润分配的内容。所以至今仍有不少企业在日常发生这类罚没损失的经济业务时,仍视为收益的分配,通过“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账户进行。 笔者认为:以上会计处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发布施行前的做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第七条规定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不得扣除。相应的《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规定了,对于永久性差异企业会计核算可采用“应付税款法”,即对于税前会计利润按照税法规定进行调整确定纳税所得,再据以计算应缴所得税。而以上所述的罚没损失就是确定纳税所得的纳税调增项目之一。所以当罚没损失业务发生时,不需通过“利润分配”账户进行,而只需作如下分录即可: 借:营业外支出XXX 贷:银行存款(或有关资产负债的其他科目)XXX 待后计算纳税所得和应交所得税时,按应付税款法调整,就能达到对罚没损失的“已影响了利润总额,但不能扣减纳税所得,应交纳所得税”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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