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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有哪些?


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从收入总额减除,请问,符合”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有哪些?
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63号)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看,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必须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才能视为不征税收入,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从收入总额减除。规定的级格比较高,要求的也比较严,执行起来难度也比较大。不过,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明确: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⑴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⑵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⑶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同时,结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规定,符合规定条件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征所得税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的财政性资金还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⑴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的收入总额。
⑵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⑶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⑷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如果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征企业所得税,计入应税收入总额计征企业所得税后再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以上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因此,具有”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范围,是指符合财税[2011]70号和财税[2008]151号文件规定条件和核算、使用、管理要求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而不仅限于直接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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